日常生活中,通过手机使用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移动 *** 支付和消费的情形已非常普遍,相关的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也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抢劫他人手机后,实施的转移他人手机内支付宝、微信钱包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其他犯罪,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来判断这类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之一,如果行为人抢劫被害人手机后,又以暴力、威胁和其他强制手段获取被害人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宝密码,并当场实施了转移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
第二,如果行为人抢劫被害人手机后通过自行破译被害人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宝密码占有被害人资金的,可分为两种情况来判断。之一种情况,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意图获取手机以及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其破译被害人支付密码并非法转移的资金应计算为抢劫数额。理由在于: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3项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因而,手机内装载的微信、支付宝如同信用卡的功能一样可以消费,并且规定了抢劫财物也可以通过“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支付”,因而应以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抢劫数额。第二种情况,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则不能将转移支付平台内的资金计算为抢劫数额。理由在于:行为人抢劫手机后如果不去破解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密码,就不会给账号所有人带来财产损失,其破解密码进而转移资金的行为,才是行为的危害性之关键所在,因而不能视为是抢劫手机行为的“后续行为”进而作整体评价;此外,在一般人的观念中,手机内装载的微信、支付宝软件并非像信用卡一样是可以刷卡消费的工具,抢劫他人手机并不意味着抢劫了手机装载的支付软件内的财物,支付平台的财产属性并非像信用卡一样为人们的观念所熟知。
第三,关于冒用他人身份操作微信、支付宝账户进而非法转移账户资金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型犯罪还是诈骗型犯罪,也需要考虑其占有手机及微信、支付宝账户的手段的影响。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通过抢劫、诈骗或盗窃等手段并获取了被害人手机和微信、支付宝账户密码,对其非法转移被害人账户资金的行为可依犯罪手段直接定罪。如果行为人拾得他人手机或者在被允许使用手机的情况下,通过破解密码、修改手机密码的方式非法转移财物的,其行为特征是冒用被害人身份请求微信、支付宝账户平台转移资金,因而账户平台是被骗人,表现的结果则是被害人账户资金的损失,由于行为人获得的资金是在账户平台被欺骗的情况下交付的,符合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和被害人不属于同一人的特征,因而构成诈骗型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在行为人同时针对手机和手机内微信、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进行劫取的情况下,才能将非法占有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计算为抢劫数额,否则,应将事后单独实施的非法占有微信、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另行定罪。
(作者就职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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