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执法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执法规范性)
广州市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4修订)
之一条 为规范本市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广东省专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管辖下列专利案件:
(一)发明专利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跨区域专利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或者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专利案件。
区、县级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第四条 当事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更先受理的部门管辖。区、县级市专利行政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区、县级市专利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市专利行政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区、县级市专利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相关区、县级市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需要由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第五条 工商、版权、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科技、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专利行政执法。
区、县级市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区域执法协作。第六条 市专利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版权等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市场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第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侵犯专利权的纠纷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专利纠纷调解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因履行涉及专利的合同纠纷,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第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指派的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证人、鉴定人。第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第十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包括专利登记簿副本和专利证书等。
请求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请求人是外国当事人的,应当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符合我国法律要求形式的身份证明,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请求已经受理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驳回请求。
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纠纷,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第十一条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 *** 人。委托 *** 人的,当事人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 *** 权限。
*** 人行使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 *** 权限,应当有被 *** 人的特别授权。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外国当事人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备效力。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力量建设,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开展专利行政执法。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第五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 *** 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和电子商务领域的行政执法,快速调解、处理展会期间和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纠纷,及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十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之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第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第十二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 *** 人的, *** 人的姓名和 *** 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第四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指导。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之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第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必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第七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 *** 人的, *** 人的姓名和 *** 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第八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青岛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自主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侵权纠纷包括侵犯专利权纠纷和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第四条 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工作。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专利权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警告侵犯了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
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专利权的合法继受人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第六条 请求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当事人均未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 请求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被警告侵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且有被警告的证据;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请求人被警告的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当事人均未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四)项中所称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 *** 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 *** 直接获得的产品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出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九条 请求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和证据副本。
请求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请求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请求书、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警告其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以及被警告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或者 *** 等,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和证据副本。
请求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第十条 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请求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请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全。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 *** 人参加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当事人委托 *** 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三章 处理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知识产权局对案件的处理。第十四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人员应当由市知识产权局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的人员组成。第十五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 *** 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案件的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调查人员等。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开展专利行政执法。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第五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 *** 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之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第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第十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 *** 人的, *** 人的姓名和 *** 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
之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履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
专利管理部门对管辖事项涉及省外的专利纠纷和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可以协助或者会同省外有关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版权、海关、公安、质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第三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提出请求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四条 与专利纠纷处理或者调解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请求参加该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由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处理或者调解。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 *** 人参加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由3名以上的单数执法人员组成合议组。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对技术简单、事实清楚或者已作出处理后又重复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独任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由1名执法人员主持调解。第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 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处理工作,但案件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受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的,根据被请求人的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请求人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其他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第八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作出之前,请求人可以申请撤回处理请求,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部门决定。第九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第十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立案条件:
(一)有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人;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专利管理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将案件的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第十三条 负责立案查处的专利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受委托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作出书面回复;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告知原因。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以及实施其他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1次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以上处罚后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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