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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刑法保护及历史演进(专利法发展历史)

中国有哪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分别是哪年颁布的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1994/06/01)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颁布日期】 19940601

【实施日期】 19940601

前 言

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的国家。中华民族蕴藏着极大的创造性

,她创造的灿烂文化对人类文明的进程产生过深刻的影响。数千年来中国

众多杰出的科学家、发明家、文学家、艺术家,曾以其辉煌的智力劳动成

果为人类文明发展做出过巨大的贡献。

伴随着人类文明与商品经济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诞生了,并日益

成为各国保护智力成果所有者权益,促进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进行

国际竞争的有力的法律措施。由于历史上的各种原因,从整体上看,中国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晚。但是,实行改革开放后,为了更快地发展

社会生产力和推动社会全面进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

进与世界经济的接轨,中国加快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步伐。从七十

年代末至今的短短十几年间,中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走过了一些

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才能完成的立法路程,建立起了

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方面取得了

举世瞩目的成就。

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间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交往中

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国际间双边、多边的谈判

,特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达成,促使

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在国际社会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立场

是什么?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现状如何?中国采取了哪些措施承担知

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义务?有必要做一基本的介绍。

一、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和态度

中国 *** 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

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它既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

的重要制度,又是开展国际间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环

境和条件之一。中国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

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七十年代末即着手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同时积极

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

。因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在初始阶段就显示了面向世界、

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中国知识产权立法速

度之快,也是史无前例的。

1980年3月3日,中国 *** 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从1980

年6月3日起,中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

开始系统建立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于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9日,中国 *** 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工业产

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的加入书。从1985年3月19日起,中国成为巴

黎公约成员国。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整

体首次在中国的民事基本法中被明确,并被确认为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

。该法也首次明确公民、法人等享有著作权(版权)。

中国 *** 积极促进建立集成电路国际保护的环境。1989年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在华盛顿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

约》,中国是该条约首批签字国之一。

1989年7月4日,中国 *** 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的加入书。从1989年10月4日起,中国成为

马德里协定成员国。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0日和7月30日,中国 *** 分别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

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递交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加入书。分别从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

30日起,中国成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

1993年1月4日,中国 *** 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录音制品

*** 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的加入书

。从1993年4月30日起,中国成为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5日,中国 *** 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专利合作条约

》的加入书。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中国专

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上述历史事实仅是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参加相关国际组织活动的部分

记录,已足以证明了中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场和态度。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主要完成于八十年代。进入九十年

代后,国际经济关系和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11月,在关税与贸

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协议》草案,它标志着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标准的形成。中国 *** 积

极参与了这一谈判进程,并为推动该协定的达成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出于

扩大开放的需要,中国积极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努力使知识产

权保护水平向新的国际标准靠拢,采取了许多重大措施,进一步提高中国

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国 *** 恪守保护知识产权有关国际公约及双边协定的真诚立场和充

分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得到了国际舆论广泛的赞誉和支持。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博士在回顾该组织与中国合作20年的历史时

指出,“在知识产权史上,中国完成所有这一切的速度是独一无二的”。

中国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

。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原则,中国在健全、完善法律制度,严肃执法、坚

决打击侵权违法行为的同时,针对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建立的时间较短,

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比较薄弱等情况,大力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宣传

教育,并加速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人员的培训。在中国,每一部知识产权法

律的颁布,都有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新闻传媒广为宣传,并大量出

版单行本和有关录像教育片等。同时,各级 *** 有关部门通过举办法律知

识讲座、培训班等,在广大公民中迅速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如,中国

专利法修改后,全国有数百万人接受了培训,仅湖南省接受培训的人员就

达60万。在中国各地,近年来运用法律武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现象增多

,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全社会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知识产权知识的普

及。为了加速培养知识产权方面的人才,中国 *** 还同有关国际组织密切

合作,组织有关人员出国考察学习、参加各种培训班和研讨会。仅与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合作举办的培训班和研讨会就达30多次,接受培训的人员达

3000多人(次)。在中国的高等院校中,目前已有70多所院校开展了知识产

权的教学研究。如,中国人民大学于1986年设立了知识产权教学研究中心

,招收大学非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攻读知识产权第二学位;北京大学在开展

有关教学研究的基础上,于1993年成立了知识产权学院。中国已逐步形成

包括第二学位、硕士生、博士生的培养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人才的教育体制

。一批批知识产权专业化人才正在向社会不断地输送。

二、中国具有高水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展

。中国根据国情和国际发展趋势制定和完善各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至

今已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中国知识产

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水平逐步同国际惯例接轨,已对知识产权实行高水平

的法律保护。

1983年3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商

标注册程序中的申请、审查、注册等诸多方面的原则,与国际上通行的原

则是完全一致的。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更有效地打击

假冒商标、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专用权,中国于1993年

又分别对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除商

品商标外,增加了服务商标的注册和管理的规定。在形式审查中增加了补

正程序,在实质审查中建立审查意见书制度,方便了商标注册申请人,这

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全部吻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发布《商标印制管理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

同备案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1993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作出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惩治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和处罚商标侵权行为的力度。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为

充分、有效地保护中外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保障。

1985年4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使中

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扩大到对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保护。为了使中国的专

利保护水平进一步向国际标准靠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2

年9月4日通过了专利法修正案,对专利法作出了重要修改。新修改的专利

法,从扩大对外开放和有利于科学技术、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一是扩大

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不论它是产品还是方

法,即对药品和化学物质产品,对食品、饮料和调味品均无例外地授予专

利;二是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从自申请日起15年延长为自申请日起20年

,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从自申请日起5年延长为自申

请日起10年;三是进一步强化了对专利权的保护,除对专利 *** 的保护延

及到该专利 *** 直接得到的产品外,还明确规定进口专利产品必须得到专

利权人同意,使得对专利权人权益的保护更加充分;四是重新规定了对专

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这使中国对专利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这样,中国的专利法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协议》基本接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了保护文学、艺术

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其相关的权益。依据该法,中国不仅对文

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

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

等图形作品给予保护,而且把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中国是世

界上为数不多的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国家之一。国

务院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具体实

施办法,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于1991年10月施行。国务院于1992年

9月25日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

依国际条约享有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

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以及国务院制定的一系

列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法规,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在

总体上与国际保护水平更为接近和协调。

中国具有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措施。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

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

责任。

中国的专利法规定,对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

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对于将非专利产

品或非专利 *** 冒充专利产品或专利 *** 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

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对于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国的商标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可以依其职权或者消费者举报,进行主动检查和处理;被侵权人可以向

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

失;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

款。当事人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判决。这些规定,方便了当事人,也保证了行政

执法和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犯

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惩治假

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独处以

罚金;对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

故意包庇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或者执法人员徇私枉法,规定追究其渎职罪。

中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未经合

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

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歪曲、篡改他人作

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各种方式使用其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未

按规定支付报酬的;以及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等侵权行为

,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民事责任。对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

,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录

像 *** 者许可,复制发行其 *** 的录音录像等侵权行为,根据情况,应承

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

政处罚。对于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当事人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侵害著作权人及其他

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

对侵权犯罪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中国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知识产权在中国得到有效的保护

,对于鼓励发明创造和创作及公平竞争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对商标

注册专用权的保护,促使中外厂商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数量迅速增加。截止

1993年底,在中国的有效注册商标达41万余件。其中,国内注册商标35万

余件,来自67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商标近6万件。以美国为例,1979年前,

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仅122件,到1993年达到16221件,增加了100多倍。199

3年中国商标年申请量达17万件,其中新商标注册申请达13万余件,已跃居

世界前列。又如,中国的专利法极大地鼓励了本国的发明创造,同时也有

力地鼓励了外来的专利申请。1985年4月1日,专利法实施的首日就受理专

利申请3455件。到1993年底,中国专利局累计受理专利申请36万多件。其

中,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分别占27.5%、62.8%和9.7%;国内申请占

86.4%,外来申请占13.6%,分别来自于70个国家和地区。截止1993年底,

已累计批准17.5万件专利。其中,发明专利2万多件,实用新型专利13万多

件,外观设计专利2万多件。

三、中国具有完备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体系

中国不仅制定了一整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执法方面也是严肃公正

的,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中国在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方面所取得的成效,首先归因于知识产

权法律中规定了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途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

径。

1、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途径

在中国,享有知识产权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权利受到

侵害时,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享受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严肃执法是司法工作的核心。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坚持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实行合议、回避、公

开审判、两审终审和审判监督等制度,依法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检

察院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组织,完善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正确审

理知识产权案件,切实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保障。鉴于审理知识产权

案件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点,一些省份和直辖市如北京市、上海市

、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等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自1992年以来

,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各经济特区以及北京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也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审判庭里设立了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这

样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有利于保证执法的统一性,有利于积累经验,提

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水平。

随着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和司法保护力量的不断加强,各级人民

法院受理和及时审结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据统计,1986年至

1993年底,全国人民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3505件,其中著作权

案1168件;专利权案1783件;商标权案554件。人民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纠

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了中外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钻

孔压降成桩法”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

属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项发明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

职务发明,判决“钻孔压降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发明人所有。又如,香

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诉深圳华达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深

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的“SENDON”商标

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SENDON”

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68314.4元。

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对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民法院除可

以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

责任外,还可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制裁

对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扰乱经济秩序,构成犯罪的,还

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的知识产权刑事犯

罪案件,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假冒他人商标或专利,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准确地予以惩处。据统计

,1992年至1993年,人民法院受理假冒商标刑事案743件,审结731件,判

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事处分的共566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对假冒美

国美孚石油公司“MOBIL”商标的5名责任人除依法处以罚金外,还分别判

处被告1至2年半的有期徒刑。这充分表明中国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犯罪,保

护知识产权的坚定立场。

依据中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知识

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知识产权纠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有责任进行

审理,并依法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的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据中国法律和中国加入或缔结的有

关国际公约,坚持在适用法律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为促进国际

经济技术和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证。深圳市中级人民

法院审结的美国好富顿公司诉深圳市海联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在查明被告的侵权事实,确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双

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同时,法院还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民事

制裁决定,该案从受理到结案仅用10天时间,受到了美方当事人的好评。

美国好富顿公司将写有“中国法律公正,法官办案快速”的锦旗送到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为提高司法水平,采取了许多有力措施,使办案

质量和效率都得到较快提高。为了扩大办案的影响,人民法院注意选择典

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宣传报道,以案讲法,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

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2、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除按国际惯例采取司法途径外,从中国现

实的国情出发,中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

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 *** 可以设立专

利管理机关。目前,中国地方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有50多个,国务院各部

门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有20多个。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设立了国家版权

局和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实行中央统一注册,地方分级管

理的原则,从中央到省、市、地、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内设商标管

理机构,县以下还设有工商行政管理所。全国商标管理专职人员7000多,

*** 人员达30万。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维护知识产权法律

秩序,鼓励公平竞争,调解纠纷,查处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保障广大人

民群众的利益和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简便,立案迅速,查处速度快,办案效率

高。这对于权利所有人来说是极为有利的。中国专利管理机关对提出的专

利侵权申诉均认真对待,及时依法处理。

著作权法1991年6月施行后,到1993年底,中国各地方的著作权行政管

理机关已查处了非法复制音像制品、非法复制图书等方面的侵权行为150多

起,收缴销毁了侵权复制品,并对侵权者作出了行政处罚。1994年,中国

*** 组织有关部门对激光唱盘复录生产中的非法复制和图书出版中的非法

复印进行了严厉打击。4月,广东省版权、文化、广播影视、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等部门联合组织了大规模的突击清查非法激光唱盘等音像制品行动

。其后,上海、江苏、湖南等地也相继采取了类似的清查行动。这些行动

,狠狠地打击了生产销售盗版制品活动。同时,中国 *** 有关部门采取措

施,对激光唱盘生产加工企业的设立加强管理,对其生产加工活动依法进

行监督。

中国商标法实施10余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了商标侵权假冒

案13万件。其中,包括一大批大案,如“中华”卷烟,“永久”、“凤凰

”、“飞鸽”自行车,“贵州茅台”酒,“新开河”人参等商标侵权假冒

案件,有效地保护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国法律和中国加入或缔结的有关

国际公约,坚持在适用法律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依法对外国人

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例如,浙江省专利管理机关就一起外国人提出的打

火机专利侵权案件进行了公正处理,责令厂家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国家版权局查处了福建、广东等地十几家工艺美术品厂仿制外国公司玩具

造型案、江苏一家电子工业公司翻版生产激光唱盘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依法查处了诸如“TDK”、“TOSHIBA”、“SONY”、“IBM”、“3M”、“

ESSO”、“PG”、“海飞丝”、“小天才”、“飞利浦”等3000多件涉外

商标侵权案件。

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照

职权主动查处的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维护经

济秩序的职责,可以主动对市场进行检查,有效保护了商标注册人的权益

。如广东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988年以来共查处涉美侵权案301件。

在这301件商标侵权案中,有三分之一是美方当事人投诉的,大部分是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检查中发现的或消费者检举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

关秉公执法,坚决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许多外资或中

外合资企业的赞扬。他们将绣(刻)有“清正廉洁,执法如山”、“秉公执

法,扶正灭邪”、“秉公办理,保驾护航”、“公正严明,伪冒克星”、

“执法严明,大公无私”的锦旗、金匾等赠送给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称赞办案人员“工作认真,行动果敢”、“办案速度之快在世界上是少有

的”。  

(人民日报 *** 版资料 2000年1月1日)

为什么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摘 要:世界各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大致有分散型、集中型和结合型三种。从现实选择上,我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从分散到集中的历史演变过程。从未来走向上,尽管各种立法模式都是利弊共存的统一体,但分散型立法模式应当是我国大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未来选择。因为,“结合型”不利于实现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集中型”立法模式的指导思想难以实现;知识产权犯罪作为行政犯以及知识产权的开放性等特征都决定了分散型立法模式是未来的恰当选择。

关键词:调查公司 知识产权 专利权 商标权 著作权 商业秘密 商业调查公司 商务调查

知识产权是人类的智慧结晶,它造福于人类,因此,必须对知识产权予以保护,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是民事的,也可以是行政的,还可以是刑事的,本文拟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略作探讨。

一、各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考察

纵观世界各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其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分散型的立法模式

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也可以称为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就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中设置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而在刑法典中则没有规定相应的知识产权犯罪。这种分散性的立法模式是当今世界较为普遍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均采用这种立法模式。例如在著作权的刑法立法中,英国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规定在《著作权法》第107条中;美国将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犯罪规定在《版权法》第506条中;德国则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集中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刑法典没有设置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任何刑事处罚条款;意大利则由《版权法》第171条至第174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日本自1971年生效并进行了数次修订的《著作权法》第l19条至第124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2.集中型立法模式

集中型立法模式,也可以称为刑法典模式,即以刑法典的方式规定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多以此类立法方式为主。例如,《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87条、188条分别规定,没有经专利所有权人或让与人的许可而生产属于专利的产品,利用属于专利产品的程序与 *** ,进口、出口、出卖、推销或者以出卖为目的隐藏、接受侵犯专利的产品,并把非专利权作为自己的专利权而进行工业生产的,分别处以拘役或罚金。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则集中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中,显然也属于这种集中型的立法模式。

3.结合型立法模式

结合性立法模式,就是在刑法和知识产权法中都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例如,法国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规定在《法国制造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第27条至第34条中,援引了《法国刑法典》第422条和第423条的规定。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现实考察

(一)立法演进:立法模式从分散到集中

从1979年到1997年,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从分散到集中的发展过程。

从1949年到1979 年我国之一部《刑法》制定和颁布期间,整个经济社会的调控模式是以计划经济为主,这种高度控制的计划经济政策和“反杰出人物论”(Anti-elitist Ideology)否定了知识资产的私有产权制度。因此,当时我国基本没有知识产权法,尤其是空缺版权制度。替代知识产权法的是事实上运行无效的奖励制度。1979年我国颁布的新中国之一部刑法典第127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此后,我国改革开放日渐全面深入,为了保证从国际贸易中获利的可能性,我国需要从先进国家取得技术但同时面临来自技术先进国家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压力,为了顾全我国改革开放的大局,在内外压力下,我国开始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并逐步以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建立起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体系。

1.以单行刑法模式保护商标权和著作权

1982年,我国通过了保护商标的专门法律——《商标法》,该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之一次修改。修订后的《商标法》第40条关于商标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了两种具体行为方式:一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商标法》修订的同时,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我国之一部商标权刑法保护的单行刑法,即《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0年《著作权法》都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面对日益严重的盗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只能以投机倒把罪加以处理。如1987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117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118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1)项的规定。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境,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这是我国之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弥补了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立法的不足。

2.以附属刑法模式保护专利权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侵犯专利权的犯罪。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之一部专利法。该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作者注)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用附属刑法的方式明确了假冒专利行为的刑事责任。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但并没有对侵犯专利权的刑事条款做出修改。

由此可以看出,在1997 年以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规定相当分散,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除了刑法典之外,还包括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这导致1979年刑法典分则中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已被各种决定和补充规定替代。

到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由于此次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之一即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将刑法实施十七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编入刑法;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①]因此,1997年刑法典修订后,侵犯知识产权罪被集中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之中。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由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散型模式发展成为刑法典的集中型模式。

(二)孰优孰劣:两种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犯罪,这种单轨制的立法模式具有很多优点:之一,我国现行刑法将许多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的内容,纳入刑法典中并设立专章,这有利于增强刑法的科学性、统一性和体系性,有利于增加刑法的威慑力;第二,集中型立法使得刑法渊源集中统一,有利于刑法罪名的系统化、集中化,有利于充分揭示知识产权犯罪的共性特征,便于综合比较分析各种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协调个罪的罪名、法定刑以及定罪和量刑的情节,增强个罪之间的协调性,从形式上有利于司法机关适用。当然,采用刑法典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犯罪的做法也有不足之处:一是集中型模式容易产生立法滞后,不能及时有效适应司法实际需要。由于立法者的理性有限和社会复杂多变,因而不可能制定出一个包罗万象和永恒使用的法典,这就使任何法典都具有漏洞和滞后性,不能适应社会迅速发展的需要。如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飞速变化的情况下,刑法典的集中型立法模式可能陷于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两难境地:如果及时修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内容,则有可能削弱刑法典的稳定性;但如果维护刑法典的稳定性,又有可能使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定因不能及时进行调整而滞后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法律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应有作用。二是集中型立法模式容易造成罪状规定的简单和粗疏,不可避免地使刑法规范与其依托的相关法律形成毛与皮分离的现象。[②]

相对于集中型单轨制的立法模式,采用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也是一个利弊共存的选择。一方面,分散型立法模式具有许多优点:首先具有适时性、灵活性的优点,立法者可以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及时予以制定颁布,因此,这种立法模式最能适合形势的需要。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其立法基本上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因此旧的法律频繁修订,新的法律次第产生,比如,我国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分别在1992年、2002年和2008年进行修订;1983年制定颁布的《商标法》则在1993年和2002年进行修订。其次,采用分散型立法模式,把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规定在同一法律中,使三种法律责任相互联系、相互衔接,共同构建完整的法律制裁体系,有效地增加了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立法内在体系的科学性。最后,分散型立法模式使得罪状的描述可以细致化,便于司法实践和操作。同时也使知识产权法规中的刑事制裁部分更紧密地与权利、义务部分结合在一起,从而大大地强化了知识产权法规的社会效果。[③]但另一方面,这种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不利于保持刑法典的体系性,容易让一个国家的刑法渊源四处散落,削弱刑法典的核心地位。

三、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未来选择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理论之争

由于知识产权的两种立法模式都是利弊共存的统一体,因此,关于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集中型模式说认为,在我国集中型的立法模式更为合理,因为随着现行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完备、统一的刑法典已经成为立法者现实的价值追求并已客观物化。因此,立足于我国的现实立法和立法传统,采取集中型的立法模式似乎更为合理。[④]

主张结合型立法模式的学者认为,采用德国、法国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能够兼顾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从而合理地组织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反应,无疑更能适应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值得我国效仿。[⑤]

分散型模式认为,我国当前采用的集中型立法模式具有很多弊端,建议“将有关刑事规范分散规定在单行的知识产权法或其他法律中,同时完善对罪状和犯罪行为的表述,科学设立与犯罪危害程度相适应的法定刑”,即采用附属刑法规范的形式来规定知识产权犯罪。[⑥]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未来选择

对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究竟是选择集中型立法模式,还是分散型立法模式,抑或是结合型立法模式,应当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方向以及不同犯罪的特点来选择适用。因此,我国刑事立法的未来发展方向以及知识产权犯罪属于法定犯的特点,决定了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应当采用分散式立法模式,即通过附属刑法规范规定知识产权犯罪。其理由是:

1.“结合型”不利于实现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

由于知识产权犯罪都以违反相应的知识产权法为前提,因此,相应的知识产权法的修订,往往会导致知识产权犯罪内容的变化。如果采用在刑法典和其他知识产权法中都规定知识产权犯罪的结合型立法模式,则不仅可能导致立法负担过重的结果,而且稍有不慎就会导致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由于我国没有直接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罪状与法定刑,这可能导致知识产权法修改后,需要按照犯罪处理的情形可能会因为刑法典没有及时修订而得不到及时处罚。于是,任何知识产权法的修改都会导致刑法典的修改。反之,如果修改刑法典时,也必须修改相应的知识产权法中的规定;否则,就容易导致各种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理解上的歧义。

据上所述,结合型立法模式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和刑法的修订必须“同进同出”,特别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现在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立法修订特别频繁,采用结合型立法模式必然要求刑法典的规定与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共进退”,这不仅不利于实现刑法典的稳定性价值,而且也会浪费立法资源。

2.“集中型”立法模式的指导思想难以实现

由于1997年修订现行刑法典的指导思想之一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因此,“将刑法(1979年刑法——笔者注)实施以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编入刑法;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将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和军委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编入刑法,在刑法中规定为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⑦]从此开始,我国刑事立法基本上朝着集中性、统一性方向发展,意在使一部刑法典囊括所有的犯罪。具体表现在:凡是需要增加犯罪类型与修改法定刑的,不管犯罪的性质及其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如何,一概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基本上不再有附属刑法,除了一个单行刑法外[⑧],没有再制定单行刑法。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典的制定,表明集中型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刑事立法方向选择的既定现实,但是从我国刑法典十多年的适用情况来看,集中型立法模式追求的统一完备的立法指导思想事实上是难以实现的,分散型立法模式似乎更应当是我国刑法立法的未来方向[⑨]。

之一,“统一完备”的立法指导思想被证明是难以实现的。立法者之所以会雄心勃勃要通过一部法典将现实生活中所有的犯罪行为一网打尽,可能一方面在于我们过分迷信法典的力量和价值,以为制定内容全面的法典,就可以一劳永逸并且游刃有余地处理所有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可能也在于我们过分相信理性的力量,以为发挥大陆法系国家对生活经验进行归纳抽象的特长,就可以穷尽生活的全部。但从现行刑法典施行十多年来的情况看,目前为止已经有七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或者增加,这充分说明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犯罪的类型会越来越多,一部刑法典事实上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犯罪。

第二,稳定性应当是刑法典的基本价值。相对于实现刑法典完备价值的难度,稳定性更应当是刑法典追求的价值,因为“刑法典是规范基本生活秩序的法律,直接关系到国民基本生活的安定,属于司法法,司法法的最重要指导原理是法的安定性。[⑩]安定性原理,要求成文刑法典具有稳定性。对刑法典的频繁增删,虽然可以防止司法机关对国民生活的恣意干涉,却影响国民的基本生活,妨碍国民的行动自由。因此,为了维护刑法典的稳定价值,真正让刑法典“垂范久远”,今后刑法立法的方向应当采用分散型立法模式,将属于行政刑法或经济刑法的内容,如知识产权犯罪从刑法典中独立出来,否则“将本应由行政刑法、经济刑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纳入刑法典中,会造成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变易性的矛盾:要么因为频繁修改,导致刑法典丧失稳定性;要么为了维护刑法典的稳定性,而不能及时规制知识产权犯罪。

3.知识产权犯罪是行政犯更适合分散型模式

在立法模式和犯罪种类的关系上,一般而言,对于刑事犯(自然犯),集中型(单轨制)立法模式无疑是更佳的选择,因为自然犯是在侵害法益或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其法益侵害程度的变易性较小,有利于保证刑法典的稳定性。但由于行政犯(法定犯)所侵害或者威胁的法益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其法益侵害程度的变易性较大。因此分散型(双轨制)的立法模式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稳定性。

从犯罪种类而言,知识产权犯罪毫无争议地属于行政犯。这不仅表现在知识产权犯罪没有明显违背伦理道德,而且还在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授予性特点。传统的物质财产权的设定或取得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而不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认可或核准。但是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的取得,在一般情况下,却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经由主管机关的认可。例如发明人完成发明后并不能自动获得对发明的专利权,而必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国家专利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专利申请,经由国家主管机关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明人才能取得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又如商标权的获得,也是只有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注册后,才能获得商标权。知识产权这种授予性的特点,使得知识产权犯罪成为典型的行政犯,构成知识产权犯罪,必须以违反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前提条件。因此,行政犯具有变易性的特点决定了在立法模式上应该更适合分散型立法模式。

4.知识产权的开放性特征更适合分散型模式

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规定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常常修订。因此,较之有形财产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而言,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可谓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而且新技术使得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其范围也不断扩大。可以说,知识产权极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及新技术更新的冲击,也极易受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因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修订更迭,处于极不稳定和“支离破碎”的状态之中。[11]相应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范围,在短时间内也会处于一个动态变化过程中,由于规定知识产权的法规变异性大,如果采用集中型立法模式,则容易出现刑法规定严重滞后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社会生活的实际需求。

5.完善附属刑法是分散型立法的有效方式

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更适合采用分散型的立法模式,即在刑法典之外,通过附属刑法规定知识产权犯罪。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对某种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具体的罪状和法定刑,因此,附属刑法的重点不在“刑法”上,而是体现在对刑法典的“附属”特征上。这种“附属”刑法被证明有诸多缺陷[12],因此,必须在附属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变现行的依附性规定为独立性的罪刑规范。具体而言,就是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中,具体规定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可以描述得详尽具体,法定刑也与之贴切,这可以大大便利司法操作。否则,附属刑法规范没有规定具体法定刑就不能独立,就可能因为立法修订的不同步,而形成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和分歧。以著作权为例,中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有四种[13],但是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却将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方式扩充为八种[14]。由于刑法典没有及时随着著作权法进行修订,而《著作权法》中又没有独立的法定刑,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出现了许多争议疑难问题,最终只能由两高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认定通过信息 *** 传播也属于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15]。但是,司法解释并没有解决全部问题。因此,通过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中与知识产权犯罪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的修订,规定具体的罪状和独立的法定刑,可以充分发挥附属刑法规范的作用,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创新性和及时性,确保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代化的实现。来源: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专利制度沿革历史是什么?

1978年7月,中央作出了“我国应建立专利制度”的决策。根据这一决策,原国家科委开始筹建我国专利制度,从1979年3月开始制定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5年4月1日,即我国专利法实施的之一天,原中国专利局就收到来自国内外的专利申请3455件,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誉为创造了世界专利历史的新纪录。中国专利法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创新成果。在大多数国家,专利法仅保护发明,而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单独立法。我国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在一部法律中,都称为专利,是我国专利法立法体制特色之一。 专利法制定后经历了两次修改。1992年9月,为更好履行我国 *** 在中美两国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的承诺,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之一次修改。2000年8月,为了顺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2005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了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工作的准备工作。2008年1月,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被列入国务院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2008 年12 月27 日,我国《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下称2008 年《专利法》)。修订后的《专利法》将于2009 年10 月1 日起施行。与前面两次修订相比,这次专利法修订,主要是国家自身发展需要的体现,而这突出地表现为提升专利法在促进我国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方面的重要作用。 《专利法》第三次修订涉及的内容相当多,但其总体风格是基于总结我国专利法制工作经验, 出于中国自身发展需要, 更加充分地保护国内外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兼顾社会利益的平衡, 促进专利制度功能和作用在中国更好地发挥。从具体的修订内容看,此次修订特别重视提升专利法对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的作用, 以及在维护公众利益的基础之上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法》修正案通过后,舆论普遍认为,鼓励创新能力提高和加强对专利权保护,是这次《专利法》修改的主旋律,贯穿于专利法的始终。因此,这也可以视为《专利法》第三次修订的主要特点。

专利权的保护从何时开始

专利权的保护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的核心是指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自己的发明创造的排他独占权。专利申请授权后,专利权肯定受到保护。但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至授权前,权利也受到保护,只是程度不同,表现形式也不同。专利权的保护从何时开始以发明专利申请为例,自申请日起至该申请公布前,这时申请处于保密阶段。这一阶段对其权利的保护表现在对该发明专利申请后同样主题的申请因与其相抵触而将丧失新颖性,不能授予专利权。自该申请公布至其授予专利权前这一阶段是临时保护阶段。在这期间,申请人虽然不能对未经其允许实施其发明的人提起诉讼,予以禁止,但可以要求其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如果对方拒绝付费,申请人可以在获得专利权之后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一阶段申请人只有有限的独占权。

知识产权有什么发展历史吗?

知识产权制度在世界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尤其是各类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商标和版权的立法时间最早。其历史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五个阶段:

1.萌芽阶段(13世纪至14世纪)

这一阶段出现了由封建王室赐予工匠或商人的类似于专利的垄断特权,它为后来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打下了基础。

2.初创和普遍建立阶段(15世纪至19世纪末)

在这个阶段,世界上之一部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相继诞生,如威尼斯共和国的《专利法》(1474年)、英国的《垄断法》(1623年)、英国的《版权法》(1710年)、法国的《商标法》(1857年)等。19世纪末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指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版权制度) 。

3.进一步发展阶段(19世纪末至20世纪末)

知识产权制度在这一阶段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纵向发展:即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原有基础上通过不断修订变得更加完善、科学, 尤其是随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如1883年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的建立,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呈现从“各自为政”、“ 各行其是”到逐步国际化、现代化的特点。在此背景下,各国又签订了数量更多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其数量达数十个之多),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逐步增多,知识产权的种类也有所增加。至197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时,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登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横向发展: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外的更多国家得到实行。20世纪后期,社会主义国家开始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也都制定了自己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广大已经取得独立的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也都实行了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也开始制定知识产权立法,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国家的行列。当然,在许多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及发展中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前苏联和大多数东欧国家实行发明人证书制度和专利制度混合的发明保护制度(即所谓的“双轨制”),规定取得发明人证书后,发明权归国家所有,发明人只取得一定奖励,不能拒绝国家批准的其他人使用该发明。又如部分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实行“ 输入专利”(Patent of Impor tation)和“确认专利”(Patent of Confirmation)等制度,由于这类专利是在外国(原宗主国)有效专利的基础上授予的,本国专利局一经登记即可确认并获得。这种专利制度带有很大的依赖性,实际上并没有建立本国完全独立的专利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更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 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虽然1618年的英国首先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应当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1875年法国又颁布了确立全面注册商标护制度的商标权法。以后,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世界上之一部成文的版权法当推英国于1710年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被称为《安娜女王法》。法国在18世纪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使与出版印刷更为密切相联的的专有权逐步成为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沿用法国作者权法的概念和思路。日本在 1875年和1887年先后颁布了两个《版权条例》,于1898年颁布过《版权法》。1899年日本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年在过去版权立法的基础上颁布了《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源于 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而世界上之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说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一说为1896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但美国是最早产生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国家,其立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除大量判例外,还有《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英国现代竞争立法相对较晚,但以案例法著称的英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可以追溯到15世纪,较全面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成20世纪的中叶,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贸易管理法》、《转售价格法》、《公平交易法》等。1905年德国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重新进行了制定,并多次进行了修改。 1957年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使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更加完善,为德国的经济高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国的后尘,又在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其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以后经过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体界定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法力度,除高额罚款外,还有刑事制裁。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的制定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同时这些国际公约本身就又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围设立和扩展开来。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订立及其不断修改、发展史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历史。当今世界,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重视程度几乎已经超过了对知识产权内国法的重视,如果内国法不适合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更低保护标准,还要不断修改内国法。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几乎把全球的国家和特殊经济区动员起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越来越趋于国际化了。因此,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就如同掌握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标准和发展的趋向。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不将几个主要的相关国际公约作为研究的重要课题。真正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并称得上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当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覆盖了工业产权和版权等广范的知识产权范围。除此之外,一个世纪以来,在工业产权领域共有15 个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在版权领域共有10个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著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等。此外还有《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还有一些地区性公约起着独特的作用,如《专利申请形式要求欧洲公约》、《欧洲专利权授予公约》等。在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的推动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断发展变化,保护范围越来越广,保护水平越来越高,保护标准及违反公约的争端处理机制越来越具体、有效。我国正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最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执法机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正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发展壮大起来的,是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过程中成熟和完善起来的。甚至回溯到晚清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无国际商贸和保护“夷人权利”的烙印。

关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有几种说法,突出代表是“二十年说”和“百年左右说”两种。“二十年说”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我国 *** 奉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建立行政和司法保护两种机制的事实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二十年间, “二十年前,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 “百年左右说”主要从 *** 战争以来我国陆续出现近代工业,并与他国有了较多的接触,于1882年清光绪皇帝批准我国之一件“专利”和之一套专利“法规”起,直到国民 *** 颁布的专利等“法规”,以及知识产权法律在海峡两岸间的发展,“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应当说,我国现代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年间建立起来的,这是包括国际知识产权界在内的有目共睹的事实。但说到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源,不能不追溯到我国近现代史的百年左右的史册,甚至要研究常被人们忌讳提到国民 *** 和 *** 在台湾政权知识产权制度。知史可鉴今,今天改革开放和即将进入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的设立,或许可以从我国晚清知识产权保护是从对洋人商标权保护起始中找到一丝丝的轨迹。

反观中国专利发展史,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专利制度的建议,甚至提出发明专利与小发明之分,保护期不同,“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但我国专利保护落实于专利法规之涵义却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加上民国以来国间动荡分裂,使两岸中国人的专利制度相较于美、法、西班牙先后颁布专利法等,起跑较晚且实施中断,这或许就是“四大发明”起源于中国但却未在中国继续发展的主因。我国之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被废除,“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民国之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 *** ”、“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也为现行 *** *** 专利法框架的基础。1944年5月4日 *** *** 经“立法院”第四届第206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之一部称为“专利法”的法律。以后虽经多次修改,但都改动不大,唯台湾当局于1994年为配合其产业发展及重返世界贸易组织作了大幅度的修改。

在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但谈到商标制度则也晚于西方国家,至晚清时,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至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 *** 的之一部商标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而在此时我国台湾却被日本占领,实施了50年的日本商标法。1923年北京 *** 颁布了4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之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1925年国民 *** 成立后对商标法几经修改,除1930年重新颁布商标法外,并无大的改进,直至蒋介石集团迁往台湾。以后为因应台湾岛内工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又为“入世”,在有关商标专用权、注册、争议、侵权刑事责任与罚则等方面多有改动

知识产权的历史沿革

随着科学技术和产业革命的进步,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收益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技术的转移、公开势必会使原先的发明创造者丧失竞争优势,这就需要建立一种机制,以确保既能维持新技术发明人的技术优势,又能满足社会对该技术的需要,防止技术垄断。于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专利制度率先应运而生。18世纪60年代在英国开始的产业革命,是专利制度产生的催化剂。以后,在西方国家又产生了著作权制度和商标权制度。迄今为止,经过数百年的洗礼,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保护智力成果和工商业信誉的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中的“Property”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1980年《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财产权,财产”。严格地讲,这个术语用来指财产所有权,法律规范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便是如此。在作为财产所有权的意义上,财产所有权既可以存在于有形财产中,也可以存在于无形财产中。从古罗马法财产限于有形物到无形财产概念的出现,反映了随着社会的变迁,人们对财产、财产权认识水平的提高,也为包容知识产权奠定了思想基础。

从总体上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不仅使知识产品创造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权利意识增强,而且为知识产品的市场流通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科学技术的发展则为知识产品的利用及价值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的。

19世纪中后期,各国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促进本国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方面的重要作用,纷纷通过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知识产权。这堪称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又一次飞跃。从19世纪末开始,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公约、地区公约或双边协定纷纷出台,其中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公约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知识产权保护从此呈现国际化的特点,而且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的国际化趋势愈来愈明显。特别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领域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知识产权保护从19世纪末进入国际保护阶段,这次飞跃一直延续至今,它使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一定途径获得他国保护而具有国际性。可以说,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就是以成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和缔结大量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为特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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