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防御正文

吉林市丰满区法院赵振轩(吉林市丰满区法院曹国光)

长垣人民法院赵振轩与王平经济纠纷判决书

民事案件赵振轩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赵振轩,男,汉族。

委托 *** 人牛,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平,女,汉族。

委托 *** 人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振轩诉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振轩于2014年1月8日提出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同年1月15日向王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振轩及其委托 *** 人牛,王平及其委托 *** 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振轩诉称,王平于2012年7月份至8月份分5次向赵振轩借款190000元,2012年7月22日赵振轩向王平借款20000元,扣除借支剩余170000元。当时约定到期归还,到期后,经赵振轩多次催要,王平不予给付。要求王平偿还赵振轩借款170000元。

王平辩称,赵振轩起诉王平主体错误,实际情况是赵振轩要求王平所偿还的借款,系借给朱庆环,由王平出具借据,再由朱庆环出具借款协议,本案借款应由赵振轩向朱庆环主张,请求驳回赵振轩起诉。

根据赵振轩、王平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振轩要求王平偿还借款17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赵振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14日王平10000元借款证明一份;2、2012年7月8日王平30000元借款证明一份,使用期限二个月;3、2012年7月10日王平30000元借条一份,期限30天;4、2012年8月4日王平90000元借条一份,有车抵押;5、2012年8月5日王平30000元借条一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王平共向赵振轩借款190000元,王振轩称王平已还20000元,剩余170000元应予偿还。

经庭审质证,王平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赵振轩借给王平190000元,事实是赵振轩将190000元借给朱庆环,并由朱庆环实际使用,应向朱庆环主张。因赵振轩提供的借条,均由王平书写并签字,内容均为借款内容,且王平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王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王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4日朱庆环借款140000元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30天;2、2012年7月8日朱庆环30000元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60天;3、2012年7月10日30000元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30天;4、2012年7月14日10000元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30天;5、赵振轩提供的王平借条复印件5份。据以上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借款是借给朱庆环的,赵振轩应向朱庆环追偿。

经庭审质证,赵振轩认为王平提供的4份借款协议不能证明是其将钱借给朱庆环,王平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王平所提供朱庆环的借款协议书,属王平与朱庆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款数额已超出赵振轩借给王平的借款数额,王平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平的主张,故对赵振轩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起王平向赵振轩借款共计5次,并出具借条,其中借条一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赵振轩承兑参万元整(30000元),使用期二个月。王平2012、7、8号”;借条二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振轩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30天。王平2012、7、10号”;借条三内容为:“证明今借赵振轩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王平2012、7、14号”;借条四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振轩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王平2012、8月5号”;借条五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振轩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有车抵押。2012、8、4号王平”。王平共计向赵振轩借款190000元,后王平偿还赵振轩20000元,下余170000元经赵振轩催要,王平拒不偿还。赵振轩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平借赵振轩款共计190000元,期间偿还20000元,下欠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平应予偿还,赵振轩要求王平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平称该借款系赵振轩借给了朱庆环,应由朱庆环偿还,因王平提供的证据均是朱庆环向王平借款的证据,朱庆环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不能证明赵振轩与朱庆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王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振轩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葛 丽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硕

版权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本文系作者授权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