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工智能侵权专利的案例(人工智能侵权相关案子)
知识产权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Y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北京Y公司)诉称:
我公司是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0234256.1,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最初的申请人和设计人是刘某,申请日是2000年4月28 日,颁证日是2001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3月14日。刘某在充分吸收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自主研究设计出新型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新型防火隔热卷帘,具有耐火温度高、耐火极限时间长、使用安全、结构简单、成本低等优点。原专利权人为尽快将本专利技术产业化,先将本专利 *** 给北京L技术公司,后在征得刘某的允许后又将本专利 *** 给原告所有,并约定自本专利授权之日起一切相关权利均由原告享有,除此之外没有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本专利技术。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现为有效专利,依据我国专利法笫十一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公布了以下的技术方案:“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同时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方案作出了进一步补充。
其从属权利要求2公开的是“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补充为“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表面可以加一层具有装饰作用的薄型耐火纤维布或阻燃布”。
本专利的说明书部分对上述权利要求作了充分说明,并给出了较佳实施例,任何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完本专利文件后,均能将本专利付诸实施。本专利公开的该新型防火隔热卷帘,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耐火温度高、耐火极限时间长、防热辐射性能好、高温强力好、化学性能稳定、使用安全、结构简单、安装方便、成本较低的优点,广泛用于商场、宾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各类工业及民用建筑物的防火分区。
本专利自原告实施以后,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具有良好的市场空间,同时也成为不法者仿冒侵权的对象。原告发现,自本专利产品推出之后不久,市场上就出现了大量侵犯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或者专门提供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半成品。
原告为此专门在2001年7月14日的《人民公安报》第4版上刊登了《律师声明》,声明本专利权有效,奉劝一切侵权者停止侵权。被告是一家专门生产陶瓷纤维制品的公司,具有生产本专利产品的条件。自本专利公告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为逃脱侵权责任,专门为专利产成品生产、销售半成品。
被告向许多用户销售了缺少“薄钢带和连接螺钉”的半成品。其所生产、销售的半成品包括着色玻璃纤维布、防火布、防火毯和防辐射贴铝箔防火布,防火毯中间有耐高温不锈钢丝,然后再由用户根据需要用薄钢带和螺钉或等同方式连接在一起使用。可见被告不顾专利权人的声明,为追求非法利润生产、销售的半成品具有本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覆盖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其生产销售的半成品专门是为制造专利产品之用。
被告具有诱导、怂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故意,在明知他人使用其提供的半产品后直接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提供半成品,并从中获得巨额利润。此外,被告在各种场合、利用各种手段大肆宣传其侵权产品。依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上述故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用于制造专利产品所必须的半成品及用户利用被告提供的专门的半成品制成专利成品后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专利侵权,侵犯了本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有关规定特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专利经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一方面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被告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同时还进行大肆宣扬,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原告造成无可估量、无法弥补的的无形损害,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民法通则》之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之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半成品和产成品,停止宣传、散发样本等许诺销售行为;二、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工具、已生产出的侵权半成品、产成品;三、在《人民公安报(消防周刊)》、《经济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D热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北京D公司)辩称:
一、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是专利侵权。原告的9至12份侵权证据材料都不能证明我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我公司“销售了缺少薄钢带和连接螺钉的半成品”,实际上缺少的技术特征还不止这两项。原告以间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将法院封存的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样品与本专利相比,样品除“缺少薄钢带和连接螺钉”外,还没有“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四项必要技术特征,也没有“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的特征,因我公司的产品是一层耐火纤维布和一层玻璃纤维布夹着耐火纤维毯。此项不同不仅涉及到用途和建筑物结构,也涉及发明目的的同异。总之,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三、我公司的产品技术是自由公知技术。我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从事耐火陶瓷纤维和玻璃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生产经营的专业厂。1993年印制的中英对照产品说明中就介绍了窑炉幕帘技术,这是国内首创产品。其示意图中就示出了相当于连接螺钉的不锈钢扣这一重要技术特征。1995年开始试生产附铝箔的陶瓷纤维布。从1995年就开始向江苏省M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M公司)和吉林省长春市J消防器材厂等单位供应生产防火卷帘用的耐火纤维复合材料。1996年8月,江苏M公司绘制并向用户提供的“陶瓷纤维防火卷帘安装示图”已基本包括了涉案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江苏M公司用我公司供应的陶瓷纤维材料制成的防火卷帘,早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广州、武汉、南京等地建筑物中公开使用。因此,我公司使用的产品技术及产品结构是公知公用的已有技术,根本不可能产生侵权的问题。为此,我公司己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四、我公司对原告是否是适格当事人提出异议。本案是专利侵权案,原告应是专利权人。按起诉状的说法,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是刘某,刘某先将专利权 *** 给北京L技术公司,该公司在征得刘某的允许后又将本专利 *** 给原告所有,然而,原告提供的00234256.1号专利登记薄副本中没有刘某将专利权 *** 给北京L技术公司的登记记录,只有北京L技术公司将本专利 *** 给原告的记录。由于专利登记薄是国家机关 *** 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一般其他书证。按专利登记薄的内容看:2001年11月26日,非专利权人北京L技术公司将他人即刘某的专利权 *** 给原告;2001年5月28日登记事项记录了原专利权人刘某变更为原告。既然原告已于2001年5月28日取得专利权,为什么半年后,又要从非专利权人手中重复 *** 取得本专利权,如此矛盾的登记事项很难判断登记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从而否定了原告可能是善意第三人的地位。
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专利权人资格是否合法,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来解决,在没有办理此法律手续前,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由于专利登记薄是国家机关 *** 的公文书证,只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制部门裁决哪条登记事项无效或变更,并将裁定书登记在本专利登记薄中,以理顺现有混乱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不仅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而且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我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且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是自由公知技术,根本不可能侵犯任何人的专利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1日授权的 “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0234256.1,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原专利权人为刘某。2001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北京Y公司。2001年12月10日,本专利的相关权利人刘某、北京L技术公司与原告共同约定,由原告承继本专利授权之日起与该专利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可以二层或多层卷帘合在一起,内侧是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
4、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表面可以加一层具有装饰作用的薄型耐火纤维布或阻燃布。
5、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可以分段搭接组装而成。
6、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铝箔可以贴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芯中。
7、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还可以有一层防火涂料。
8、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通过耐高温缝纫线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缝合,也可以用耐火纤维纱线缝合。
9、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卷帘中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卷帘表面与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垂直方向等距或非等距加上若干根小薄钢带。
10、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由碳纤维、硅酸铝纤维、膨体或普通玻璃纤维、高硅氧纤维、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氧化锆纤维、硅酸钙纤维、矿棉纯纺或混纺制成,可以单独使用一种,也可以混合使用。”
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4标明,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可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心。
2001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至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01年7月5日,原告经公证处公证,在被告住所地总经理办公室,取得被告总经理提供的被告制造、销售的特级防火卷帘帘面样品一套(两件)以及被告与北京G装饰材料厂购销特级防火卷帘合同样本。
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6月5日对被告执行证据保全,提取了被告制造的防火卷帘等产品样品,并委托北京T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获利情况进行财务审计。
在本案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防火卷帘样品与原告公证取得的特级防火卷帘帘面样品相同,具有以下技术结构,即之一层是玻璃纤维布,第二层是耐高温纤维布,第三层是耐火纤维毯,第四层是贴有铝箔的玻璃纤维布。其中耐火纤维毯在耐火纤维布之间,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间。被告承认,其根据客户的要求在防火卷帘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间放置钢丝,并在防火卷帘的外部配置螺钉和钢带。并认为其产品材料是玻璃纤维布,耐火性能低,与本专利的耐火纤维布材料不同,因此没有全部覆盖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以其列举的证据3为根据,主张其产品使用的是已有技术。原告认为被告证据3的图示页的图号缺号,图示页有缺失,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可。
根据北京T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02)正华会字第278号《审计验证报告》及被告的相关财务票据材料证明,自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被告先后向深圳市L实业有限公司、保定J门业有限公司、北京市Y陶瓷纤维制品厂、深圳市F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深圳P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深圳B防火器材厂、杭州X卷闸厂、杭州Q阻燃材料厂等单位,销售其制造的特级防火卷帘、防火无机卷帘(又通称为防火帘或防火卷帘)等产品或签订上述产品销售合同。
上述《审计验证报告》主要结论为:自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被告销售防火帘、防火卷帘、防火炉帘合计13 307.549平方米(其中防火炉帘为283.722平方米),销售收入合计1 439 896.61元,获利共计221 465.33元。被告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中应扣除审计报告中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关的防火炉帘、防火卷帘的销售获利,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诉讼中原告同意防火炉帘不属于被控侵权产品,应将防火炉帘的获利额从被控侵权产品获利额中减除,故被控侵权产品总面积应扣除防火炉帘面积,即为13 023.827平方米,被告在此获利为216 716.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确认的书证复印件或原件,即第425939号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25939号专利登记薄副本和《检索报告》;2001年12月10日《专利权 *** 备忘录》、(2001)昌证内民字第0816号《公证书》;(2002)正华会字第278号《审计验证报告》;No05514319、No03418293、No03418288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01年12月10日、2002年1月7日、2002年3月1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物证防火卷帘样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专利权 *** 协议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变更登记证明取得本专利权,是本专利的受让权利人,其享有自授权日以后本专利的一切权利义务,依法有权对他人擅自实施本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当事人的控辩理由,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之一,关于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本专利更大的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为准。被告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承认根据客户要求在耐火纤维毯中间或一侧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仅认为其产品的玻璃纤维布与本专利耐火纤维布材料不同,对此,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0对耐火纤维布的 *** 原料进行了明确限定,其限定的可单独使用的材料中包括普通玻璃纤维等 *** 材料,在说明书中也有相同的说明。因此玻璃纤维布也是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被告的产品中使用玻璃纤维布,与原告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存在区别。
第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性质。根据以上认定和查明的事实,被告制造的防火帘在未安装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前是专用于本专利的半成品,该半成品与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共同构成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明确承认其根据客户的要求在防火帘的外部配置螺钉和钢带,因此,客户使用被告制造的本专利的半产品与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被告系明知,其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实施侵害原告专利的故意。同时,被告长期向客户实际销售专用于实施本专利的半成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从中获取商业利益,其与他人共同侵权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同时,被告有关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制造、销售专用于实施原告专利技术的半成品,所组装完成的最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有关其行为对本专利不构成侵权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应以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数额确定。即根据《审计验证报告》得出的相关数值,以侵权产品的总面积130 238.27平方米乘以侵权产品每平方米的利润16.64元,则被告侵权产品获利额为216 716.48元。原告主张销毁被告生产侵权半成品所使用的模具、工具、已生产出的侵权半成品、产成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根据,对此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预付的审计费、证据保全费属于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败诉一方即被告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款、第五十七条之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D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北京Y公司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特级防火卷帘、防火卷帘、防火无机卷帘(通称防火帘或防火卷帘)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D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Y公司经济损失合计21671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Y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软件发明专利的一些案例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纠纷案例
近年来,国内外涉及计算机软件专利纠纷的案件不断发生。多媒体、操作系统、浏览器、杀毒软件、电子商务等各个领域都已经发生软件专利诉讼,微软、Oracle、SUN、Adobe、Macromedia、Symantec、Intel、HP等公司都先后卷入过计算机软件专利诉讼,以下举三个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一:Adobe、Macromedia互告专利侵权
案情:Adobe和Macromedia都是令世人尊敬的软件公司,但这两家公司彼此一直处在高度的竞争中。在2000年8月,即Macromedia的Flash5上市前夕,Adobe向法庭起诉Macromedia的Flash软件侵犯了他们的“浮动调色板”软件专利,对此Macromedia一口否认,并认为它是多年以来的公知技术。为了还击,Macromedia在2001年10月突然提出反诉,声称Adobe公司的Photoshop和GoLive两款软件侵犯了他们的专利。法院最后采取的是各打五十大板的判决方式,裁定Adobe的侵权为事实,需向Macromedia支付490万美元的赔偿金;同样Macromedia的侵权事实也成立,需向Adobe支付280万美元赔偿金。
评述:首先挑起专利战的Adobe虽然在之一个诉讼中胜出,但是在第二个诉讼却败下阵来且吃亏更大。由于Macromedia拥有自己的重要专利所以无所畏惧,面对Adobe挑起的专利战役,Macromedia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最终选择专利反攻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案例二:小公司Hilgraeve靠专利赚大钱
案情:Symantec(赛门铁克)是全球更大的杀毒软件公司,其名下的Norton系列杀毒软件举世闻名。Symantec为了大规模清理市场,曾经试图通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诉讼控告其他杀毒软件企业,但这些非专利诉讼未能帮助Symantec达到目的而不了了之。使料不及的是,1997年9月15日一家不起眼的小公司Hilgraeve起诉Symantec侵犯其第5319776号美国专利,该专利涉及一种恶意代码扫瞄技术,当文件传输到存储介质的时候,该软件扫描文件以发现病毒;如果软件在存储文件之前检测到病毒,它将自动阻止文件的存储。这次的专利纠纷持续了整整6年时间,最终双方在2003年8月18日签署了和解协议,Symantec将向Hilgraeve公司支付6250万美元,购买第5319776号专利,以及Hilgraeve公司其他专利的使用许可。Symantec首席执行官汤普森说:“我们最终决定解决这一专利纠纷,因为我们必须拥有这一技术,这对公司很重要。”事实上,今年来诸如“冲击波”等蠕虫病毒对 *** 的威胁,已经使得上述扫瞄技术不仅对于杀毒软件很重要,而且对于防火墙和入侵探测软件也很重要,而杀毒和防火墙软件正是Symantec的核心产品。
评述:这是一个典型的“蛇吞大象”式的案例。Hilgraeve作为一家小公司,通过专利诉讼战胜了不可一世的Symantec,并赚了个金钵满盆,足以证明专利攻击的强大威力。由此可见,中小型软件企业若拥有自己的核心专利则能攻善守,进退自如,软件巨头也是唯恐避之不及。
案例三:微软侵犯阿尔卡特软件专利被判15亿巨额赔偿
案情:2006年11月22日,全球更大的因特网宽带设备供应商阿尔卡特-朗讯在美国将微软告上法庭,指控后者侵犯了其7项专利技术,请求法院责令微软停止专利侵害并赔偿损失。2007年2月23日,美国法院在一审中裁决微软侵犯了其中两项MP3编码和解码的软件专利,微软必须向阿尔卡特-朗讯支付15亿美元的赔偿,这创造了有史以来更大的专利侵权赔偿额。其中,罚金计算公式中乘上了2003年以来的Windows销售量和全球电脑销售价格。微软对此判决表示不满并准备上诉,认为其MP3软件并不涉及阿尔卡特-朗讯的专利,而是从业界公认的授权者Fraunhofer获得使用权。
评述:在软件业可能有很多人都憎恶微软,因为他又霸道又傲慢。但微软也不是神,近年来众多专利官司缠身弄得他是疲惫不堪,这也深深 *** 了微软不断加大专利申请的投入。虽说阿尔卡特-朗讯与微软的专利纠纷尚未尘埃落定,但仍然极大地震撼了整个MP3产业的神经。因为微软并不是唯一一家向Fraunhofer购买MP3专利许可的公司,Adobe,Autodesk,苹果,思科,惠普,Sun等数以百家公司都向Fraunhofer购买了MP3专利许可。如果阿尔卡特-朗讯在与微软的专利官司中最终获胜,这些公司很可能因此受到牵连,而如此巨额的侵权赔偿金怎不令人心寒。
结束语:当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已是大势所趋,专利这个“洪水猛兽”也将迟早涌入软件业的各个角落,直至空气令人窒息。历史可以印证,面对劲敌时被动挨打是没有出路的,逃避现实也是没有出路的,唯有自强不息方是上上策。因此我们认为,国内软件企业应与时俱进,尽快熟悉规则并拥有自己的专利武器,为企业的宏图大业保驾护航。
关于专利权的案例分析
(1)不需要。专利权具有地域性,专利许可使用费是由 *** 国家专利法规定和保护的,该项日本专利没有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批准,因此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在中国销售,不受中国法律保护。
(2)需要。因为这件专利已在日本获得批准,受日本专利法的保护,中国企业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返销日本,则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3)不需要。该项日本专利未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申请并获得批准,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销售,将得不到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保护,因此中国企业不需要向该日本公司支付这件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4)该项技术仍然可能具有使用价值。专利有效期满,意味着专利权失效,权利人的权利失去法律保护和该项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本身失效。依据该项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只要市场需要,该项技术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只是无需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互联网的专利侵权案例有哪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4月15日发布2014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 商标争议行政案、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马爱侬仿冒不正当竞争案等数起涉互联网案件入选。
案例一 通信控制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案情】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码分多址(CDMA)通信系统的自动功率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兴通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中兴通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点评】
专利侵权的判定 *** 可以用于判断诉争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这种 *** 的基本思路是,如果现有技术落入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诉争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为了判断新颖性而对比诉争技术方案和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时,可以委托专利巴巴等专业 *** 机构进行正向比较,而不是进行反向比较。所谓正向比较,是分析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诉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谓反向比较,是分析诉争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现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不具有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说现有技术方案比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更多,则认为多出来的技术特征构成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因而认定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反向比较是错误的新颖性判断 *** ,应当予以否定。近年来,通信领域的专利纠纷频发,本案的审结对于通信领域的专利权保护与专利权有效性认定具有重要示范意义。特别是该案对专利新颖性判断 *** 进行了探索和明确,有利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案例二 “固定框架”专利权侵权案
【案情】
哈廷电子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下称哈廷公司)是名称为“固定框架”的发明专利权人。哈廷公司通过北京希格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希格诺公司)购买了由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贵公司)制造、销售的电连接器产品,哈廷公司认为该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约1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希格诺公司和永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合理支出15.97万元。
【点评】
技术特征如何划分是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重要环节,但是,如何科学合理地划分出技术特征以及主题名称是否属于技术特征,是否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在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该案首先对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进行了有益尝试,从专利巴巴等 *** 机构 *** 人的角度,将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与实现发明整体技术效果的各个技术环节相联系。此外,该案还准确界定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认定主题名称本身并不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该案裁决具有较高的学术研究价值,其在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方面都做出积极探索,既科学合理地界定了保护范围,制裁了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注意权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支持了权利人的合理诉求,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三 “ *** ”商标争议行政案
【案情】
“ *** ”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腾讯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提出申请,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机车、汽车等商品上。2009年11月26日,奇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申请。2013年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腾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点评】
根据2001年施行的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所有人通过宣传、使用,投入了人力、物力,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逐渐在商标上积累了商誉,这些都是商标所有人的无形财产,虽然不像注册商标那样可以获得专有性的权利,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抢先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注册,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先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案例四 “稻香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案情】
1997年5月21日,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稻香村”商标(第30类),后注册人变更为北京稻香村公司。
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稻香村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在第30类。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点评】
此案是对两个具有历史渊源的老字号如何通过商标近似的判断来区分各自的市场的一个典型案例。苏州稻香村公司在本案申请注册的“稻香村”商标与其受让的在先商标,在表现形式上不同,反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稻香村”商标非常接近,从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准予注册。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确立了对于历史悠久的老字号之间应当维护已经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得侵入对方商标权保护领域的基本规则。
案例五 嵌入式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
微软公司发现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合众思壮公司)销售的汽车导航仪上使用了Windows CE 6.0计算机软件,认为合众思壮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遂将合众思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合众思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93万余元。
【点评】
嵌入式软件是一种嵌入在硬件中的操作系统和开发工具软件。随着社会信息化的日益加强以及计算机科技的快速发展,嵌入式系统已经开始渗透到日常生活的许多领域。但由于搭载嵌入式软件的硬件通常作为产品的零部件,而非单独作为软件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所以,权利人在 *** 中的取证过程相对于一般计算机软件案件更加困难。本案作为“之一起涉及车载导航中嵌入式操作系统软件侵权的案件”,确认了正版标签在嵌入式软件合法来源证明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对于研究有关嵌入式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案例六 “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
《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李承鹏是该书作者。李承鹏指控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 *** 传播权。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苹果公司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点评】
本案是“作家 *** 联盟”因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上提供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应用程序而向苹果公司提起的系列 *** 诉讼之一。最终,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 *** 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在当前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各种新的 *** 平台经营模式不断出现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对如何界定平台服务商的行为性质、责任,具有一定借鉴和指导意义。
案例七 钱钟书书信著作权及隐私权侵权案
【案情】
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公告。钱钟书遗孀杨季康(笔名杨绛)遂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诉讼,认为李国强和中贸圣佳公司构成对其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侵犯。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礼道歉。
【点评】
此案不仅因涉及著作权、隐私权以及物权等多项权利的认定,颇具代表性并广受关注,而且还对拍卖公司因从事拍卖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范,特别是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除应依据拍卖法就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委托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外,对于负载著作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拍卖标的,还应对相关著作权权利归属、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权利保护等情况进行审查,以履行拍卖法所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此案的审结,明晰了拍卖者的法律义务,规范了拍卖市场秩序,对维护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八 《推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毕飞宇系第八届茅盾文学奖获奖小说《推拿》的作者,人民文学出版社于2008年9月出版该小说。2009年7月,毕飞宇将电视剧改编权独家提供给中融公司。2010年12月2日,中融公司将其获得的授权 *** 给禾谷川公司。2011年1月,禾谷川公司委托陈枰为文学作品《推拿》的电视剧改编编剧。2013年4月,陈枰与西苑出版社就陈枰版《推拿》(上、下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年6月,该书出版。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以陈枰版《推拿》的出版发行行为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图书《推拿》;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14万元;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制商品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授权,而不是规制商品创作过程中的授权。本案中,陈枰和西苑出版社仅具有改编作品的授权,并不具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授权,也就是说不具有将相关改编后的作品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因此,被告出版同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图书出版市场存在的授权混乱、权利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规范其行为,也对整个图书出版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发展提出了指引。
案例九 马爱侬仿冒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马爱农在翻译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4日,新世界出版社与北京兴盛乐公司就出版《爱的教育》等13本图书分别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作者的署名为“马爱侬编译”。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新世界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上述13本图书。这些图书的封面、书脊、扉页及版权页上均署有“马爱侬 编译”,版权页上同时还署名“作者 马爱侬”。马爱农认为新世界出版社仿冒其姓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要求新世界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新世界出版社赔偿马爱农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判令新世界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
【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仿冒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字面上看,该条似乎不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姓名相近似的姓名的情况。但从反仿冒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出发,本案扩张解释了上述规定,将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姓名相近似的姓名的行为也认定为上述规定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本案还探讨了出版者出版仿冒他人姓名的图书时的注意义务问题,提出了出版者在出版发行图书过程中应当对作者署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对于作者笔名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对作者真名的注意义务,并以此作为出版者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这对于规范出版者的出版行为,防止仿冒他人姓名的图书的出版发行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 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合一公司)经营优酷网,主要以两种方式向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一是“广告+免费视频”服务,二是向收费注册用户提供无广告的视频服务。合一公司发现猎豹浏览器通过修改并诱导用户修改优酷网参数,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遂起诉要求金山 *** 公司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金山 *** 公司、金山安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等。
【点评】
目前,“广告+免费视频”服务模式是国内外视频网站普遍采用的商业模式,包括优酷网在内的视频网站确实存在贴片广告过多、过长,无法跳过的问题,市场上部分消费者对此颇有微词。但商业模式的优劣理应由市场选择决定,而非由其他经营者以破坏性手段,采取“丛林法则”竞争方式进行评判。本案是我国首例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代表了互联网行业内容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生存边界之争。国外也存在类似的纠纷,但未形成生效判决。本案裁判不仅法律意义重大,而且广受互联网行业关注,社会影响巨大。法院判决重点阐明了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的不正当性在于商业模式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除非存在更优越的可替代之模式,他人不应以该模式存在缺陷而借中立技术之名破坏该商业模式,损害该商业模式经营者的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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