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103(a)(美国专利法103是创造性吗)
美国的专利检索系统中有:102(e) date、371 date、 371 application等等这些是什么意思?
371 date——PCT国际申请 根据美国专利法 371条(C)款 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提交日。美国专利法 371条(C)类似中国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可称为进入美国国家阶段手续之日。371(c)条内规定的日期为国际申请案在进入美国国内审查阶段时,费用、宣誓书(或声明书)、和翻译等文件缴交齐全的日期。
另外还有一种进入美国的 *** ,根据美国专利法 111条进入。。
102(e) date——美国专利法102定义了各种不符合新颖性的情况。102(e)定义的情况类似于中国专利实践中抵触申请的情况。但是102(e)定义的本发明完成之前,而不是本申请提出之前。根据美国专利实践,如果发生102(e)下的情况,需证明谁先完成发明。
如何利用美国专利制度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美国,产品外观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同的是,在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查方式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审查方式大致相同。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员对相关在先技术进行检索,检查专利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文件是否符合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规定。对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申请,审查员会基于法律法规出具核驳通知书。但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标的物和获权程序方面存在根本性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外观设计专利的标的物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必须针对产品,而不仅仅是图像。图像可以是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但必须依附于产品。仅仅是电子显示屏上的图像不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但显示器连同投射出的同样的图像就可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换句话说,必须是与设计相关的三维物体方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如用虚线注明未主张的部分,则物品的这些部分可获得专利保护。这是美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方面,具有若干用途,并可形成不得仅就图像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明显例外情形。基于上述司法实践,字体可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 为获得专利保护,外观设计必须符合大多数适用于发明专利的标准。外观设计必须具有新颖性,即不得与在先技术相同(详见《美国专利法》第102条);必须具有非显而易见性(详见《美国专利法》第103条);必须清楚、完整地予以披露,并提出明确主张(详见《美国专利法》第112条)。 此外,为获得专利保护,外观设计必须具有装饰性(详见《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物品的某些部分必须具有一个并非完全由功能性决定的外形。笔者供职于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 ,对已授予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研究发现,许多外观设计具有功能性(如轮胎面设计),但如果这些外观设计只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装饰性,则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但这种现象非常罕见,因为大多数物品(即使是必须与其他物品匹配的物品)都有一些部分不满足必须匹配(must fit)的要求,这足以使物品满足装饰性要求。 一些国家明确规定不得为汽车备件的设计提供专利保护,但美国没有这样的规定。 在美国,色彩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一个特征。可以使用具有色彩的图片或照片,但需提供额外的文件或支付额外的费用。黑白线描图可使用用于描述基本色彩(在专利申请文件中予以说明)的标准视觉编码。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必须清楚地披露(或描述)待申请的专利,这一要求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查具有深远影响。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应对设计人和外观设计予以说明,随后申请人应提供每一张图片或照片的简要说明。一般情况下,申请文件里除了对每一幅视图进行介绍外,很少有关于外观设计的描述。如果使用了虚线,则必须描述视图中不被视为外观设计的部分。对于通常在使用中看不到的外观设计部分,则无需显示或予以说明。每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要求仅仅引用图示,而图示将决定专利保护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个侵权案件中,原告申请人所描述的外观设计的每一项重要视觉特征必须在侵权的外观设计中找到。因此,申请人在撰写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时,图片和照片中不应该包含除该外观设计之外的其他物品。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查 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审查一样,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员将对在先技术进行检索,以确定该外观设计是否同时具有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并确定申请人是否已提交适当的声明以及是否已适当主张优先权。每件专利申请仅限定于单项外观设计,最重要的是,审查员将确定图片或照片是否清楚、是否明确地描述了该外观设计。当申请人所提交的图片未能清楚地描述外观设计的关键特征,且以后也不能进行修改时,如果一定要增加先前没有显示的内容,则试图增加先前未披露的特征将被驳回,因为美国专利法不允许增加新内容(详见《美国专利法》第132(a)条)。 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期间,大约有95%的问题涉及以下3个方面:(1)图片或照片是否满足美国专利商标局对正式图片的要求;(2)图片或照片对外观设计的描述是否足够清楚,以便审查员可以确定其外形;(3)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是否与该外观设计的每一个特征相一致 如果图片仅显示产品各个表面的轮廓,则不足以完全披露这些表面的形状。如果必须增加描影,则新描影不得显示所提交的图片中未清楚描述的轮廓,不得使用常规图片解释本身未披露的轮廓。在大多数情况下,审查员不会基于图片错误驳回专利申请,而只是驳回图片并就应对哪些特征予以改正提供建议。专利 *** 律师有责任在不增加新内容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修改。审查员会非常认真地对修改后的图片进行审查,以避免增加了任何新内容。 一件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大约需要6个月至18个月的时间,但如果准备充分并提交了额外的文件、缴纳了额外的费用,这一时间可缩短至3个月。 由于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由图片或照片决定,且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查通常集中在图片或照片上,因此申请人在提交专利申请前,应在图片或照片方面下足功夫。此外,外观设计的描述必须清楚、明确。
均等论是什么意思美国专利法102条内容
这是美国专利法第37节的全部内容:第37节国内阶段371.国内阶段:开始(a)在指定美国或选择美国之国际申请案,由国际局收受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修正、国际检索报告及包括追加案之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均为申请所需之文件资料。(b)依本条(f)项规定,国内阶段应起始于依条约第22条(1)或(2)项,或39(1)(a)款规定期限之到期日。(c)申请人应向专利商标局提出:(1)依第41条(a)项所述之国内规费;(2)一份国际申请案之副本,除依本条(a)项规定不需附送,或已由国际局传送者,若以其它国家之语文申请,应附一份英译本。(3)依条约第19条规定修正之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修正本,除该修正本已由国际局传送至专利商标局,若修正本系以其它国语言进行,应附一份英译本。(4)发明人(或依第11节经授权之其它人)之宣誓书或声明,应符合第115条所需要件,或应符合条例所述之申请人之宣誓书或声明。(5)附加报告系以其它国家语言提出时,需附一份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之任何附加报告之英译本。(d)在本条(c)(1)款所述之国内费用,本条(c)(2)款所述之翻译本,及本条(c)(4)款所述之宣誓书及声明所需要件,均须于国内阶段开始之日起,或由局长所定之较迟时间内符合其内容要件,在(c)(2)款所述之国际申请附本应于国内阶段之开始日提出。若未能符合上述各项所需要件,将被认为该申请人放弃其申请,除其符合局长所认定系因不可避免之原因而未能符合要求。若未能在国内阶段开始时符合其所需要件,则额外规费之收受可视为依本条第(c)(1)款所述之国内费用或依本条(c)(4)款所述之宣誓书或声明所可被接受之条件。申请人应于国内阶段开始之日起即符合本条第(c)(3)款所述规定,若未能符合其规定,即被视为取消依条约第19条所规定之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之修正。本条第(c)(5)款之规定应于局长所规定之时间内为之,未能符合该规定视为取消依条约第34(2)(b)款所述之修正项目。(e)除申请人同意外,在国际申请案进入国内阶段后,依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所规定之期限内,不得准予或驳回其专利,且申请人得于国内阶段开始后,提出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之修正。(f)经申请人请求,国内阶段之审查程序得自该申请案已准备就续,且本条第(c)项所需要件均已符合之任何时间开始进行。372.国内阶段:要件及程序(a)所有实质问题,依条约及条例规定之各要件,及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之程序等,皆应与向专利商标局提出之一般案件相同之审查程序。(b)国际申请案指定美国但非源自美国者-(1)局长得依条约及条例所述要件,要求重新审查申请案之形式及内容有关之问题。(2)局长得于条约及条例所需要件范围内,提出依第121条所述之发明单一性之重新审查。(3)若申请案或任何文件系以非英文之其它国家语言提出,局长得要求提出有关该国际申请之译本,或任何与该申请有关文件译本之确认。373.不适格之申请人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如依第11节内容所述系由不适宜向美国提出国内专利之申请人所提出时,将不为专利商标局所接受以进行国内阶段申请,该国际申请案亦不得依第120条内容规定,作为尔后申请案主张先申请日优惠之基础,但美国非该国际申请案之唯一指定国家时,则该申请案可作为依第119条(a)项至(d)项规定,作为尔后主张优先权之依据。374.国际申请案之公开:效力依条约公开之国际申请案不享有任何权利,且依本法规定无任何效力,仅为一印刷刊物。375.国际专利申请案颁发专利证书:效力(a)局长得依本法规定,对一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发给专利证书,依第102条(e)项规定,该专利应享有依第11节申请之国内专利证书所具之作用及效力。(b)如指定美国之国际申请案原系以非英文提出申请,因不当翻译导致其获准之专利范围超过其以原来语言提出之国际申请案之专利范围,则具有管辖权之法院得追溯限制其专利范围,声明其超过以其原来语文提出之国际专利之专利范围无效。376.规费(a)国际费用及处理费用应以美金缴纳,而其金额应依条例所订数目为限,专利商标局亦得要求缴纳下列规费:(1)传送费用(见第361条(d)项);(2)检索费用(见第361条(d)项);(3)额外检索费用(视需要缴纳);(4)初步审查费用及额外费用(见第362条(b)项);(5)局长所订之其它项费用。(b)本条(a)项所订之各项规费,除国际费用及处理费用外,其金额数目应由局长决定,局长得退还误缴或溢缴之各项规费金额,或依条约及条例规定应退还之金额,局长亦得经由其认定,退还其认为正确之部分检索费用、部分初步审查费用及任何额外之费用。
专利新颖性的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关系分析
要明确新颖性外延,不能不深入了解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廓清新颖性的界限。笔者认为新颖性与创造性有如下的关系。
1.从历史起源上看,创造性来自新颖性
在专利制度建立之初,一项发明只要具备新颖性便可取得专利。然而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只考虑新颖性的做法存在弊端,它不仅导致了一些在技术上完全没有进步性甚至在技术上落后的方案被授予了专利,更严重的是它可以诱发不正当竞争,即把他人的发明仅作形式上的改变以满足新颖性要求,从而寻求新的专利,并借此与原发明人进行市场竞争,从而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为了克服专利制度的这种弊端,各国专利法相继引入了创造性标准。美国专利法第103条关于非显而易见性的原则,是于1952年时增订的,并于1984、1995年先后进行了修正,该条款的目的是如果申请专利的发明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差异,在发明当时对于该相关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发明整体是显而易见的话,发明是不能授予专利的,否则将会有碍产业技术的发展,而有悖于专利法促进技术发展的目的。从1790年美国颁布了之一部专利法到现在,专利的授权条件历经多次修改,反映出百年来美国法院的大法官对什么样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以及在实践中如何进行判断进行了丰富的实践和深入的探索,从而形成自己的理论,并最终将理论上升为法条。
2.从法理上看,创造性和新颖性在法理上是相通的
可以说,创造性是隐含的新颖性,新颖性是明显的创造性。专利法为了实现利益分配的衡平和正义,就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言,就是要阻止公共领域中已经显明存在或隐含存在的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从而损害公众的利益,或者对他人的专利稍加形式改变以授予专利,从而损害原专利权人的利益。
3.从现有技术上看,考察的现有技术不同
新颖性与创造性都与现有技术有关,但在两个方面是明显不同的。之一,技术领域方面。新颖性把现有技术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实质,涉及整个技术领域,它关注的是现有技术与发明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同一性。而创造性仅涉及相关和类似的技术领域,所关注的是现有技术与发明之问是否具有显而易见性;第二,对比 *** 方面。判断新颖性只能单独对比,所引用的技术方案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判断创造性允许将不同现有技术组合对比,所引用的技术方案可以是两个以上技术方案,也可以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而只是片断的技术信息。9
4.从主观与客观上看,侧重点不同
新颖性判断是单独对比,因此其判断是较为客观的,无论谁来判断,其结论一般说来都会基本一致。而创造性却并不是一种能用天平或标尺衡量的客观标准。这个判断带有主观的色彩,需要人们运用脑力思考才能作出。如果他(指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感到吃惊,他对自己说:“我从来没有想过这样的技术方案,发明人真是一个聪明人”,这就达到了非显而易见的标准。
5.差别程度及表现不同
新颖性的差别是客观的不同,强调前所未有。而创造性的差别却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别必须是创造性构思的结果。这种结果必须是一般人不能轻易想到的。即:差别不算数,差别产生的差别才算数。新颖性的差别体现在技术特征方面,创造性则要求技术特征上或技术效果上的非显而易见,也就是说创造性差别体现在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任一方面。
6.从程序上看,创造性是在新颖性的基础上对可授予专利的发明作了更进一步的限定
创造性是在新颖性基础上的创造陛。发明具有创造性也当然具有新颖性。正如美国最受尊敬的法官之一里奇所说,任何欲取得美国专利的发明者都必须依次通过之一道大门(可取的专利权的主题)、第二道大门(可取的专利权条件——新颖性)和第三道大门(可取的专利权条件——非显而易见性)。
美国专利制度的所需资料
(1)美国发明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
1、说明书、请求专利部份及图
2、宣誓书及委托书
3、小个体申报书(申请人为个人,或少于500人之小企业体,或非营利性团体)
(2)临时申请案:
1、说明书、图及所有发明人之姓名、地址及国籍
2、小个体申报书
(3)主张优先权:
如果同一发明(或外观设计)已向其它巴黎公约国家申请,而要在美国主张原申请日期,则应在之一件国外申请案申请日起(包括台湾)一年之内向美国专利局申请(如是外观设计,则为半年)。
(4)新颖性之要求(先发明原则及一年优惠期原则)
一发明在美国或其它国家已取得专利或已公开于出版刊物,或在美国已公开使用或贩售超出一年,该发明即丧失新颖性;反之,若未超出一年,则仍具有申请专利之新颖性 。
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于专利申请最常见的驳回理由通常是什么?
发明人在专利申请的整个过程中会因多种原因被美国专利商标局驳回专利申请。美国专利法中的第101条可授权客体(即专利发明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第102条新颖性(专利发明不具有新颖性)、第103条非显而易见性(专利发明不具备非显而易见性)、第112条(a)说明书(专利不符合充分说明发明、实施发明的规定)和第112条(b)表达清楚(发明人没有利用权力要求来限定其要求保护的发明的界限,以使得公众能够容易地分辨发明人合法权利的界限。)都可作为驳回理由。
如上图所示,过去十年之一次核驳过程中最普遍的驳回理由就是第103条非显而易见性,占66%,其次是第102条新颖性,占38%。最不常见的驳回因素就是第101条可授权客体,仅占6.1%。需要注意的是,所有驳回原因百分比相加并不是百分之百,因为每次驳回可包含多个因素。
为什么因非显而易见被驳回的专利申请最多?
美国专利法第103条规定,专利发明必须明显不同于现有技术(prior art)。因此若专利申请因非显而易见性被驳回意味着发明是显而易见的。非显而易见性具有主观性。判定专利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有效 *** 就是找一个一般技术人员,发明在申请专利时其程度对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尽管法庭法采用了这个 *** ,但还是存在争议,因为技术背景对判决结果有很大影响。专利完成时间不同,处于不同的技术水平背景中,非显而易见性判定的现有技术和一般技术人员的水平都可能会不同。
申请人应如何应对申请被驳回?
由非显而易见性被驳回的专利申请,申请人有很多 *** 应对之一次核驳,比如请求继续审查、诉愿、会谈或者几种 *** 兼有。下面我们先看下所有对因非显而易见性被驳回的专利申请采取的回应 *** ,再决定选择哪种方案。由于应对专利驳回的 *** 是多样的,因此不能确定大家优先选择哪种 *** 应对,但可以确定的是这些回应都是在申请被再次驳回或者专利被授予之前作出的。
在回应之一次核驳时,绝大多数申请人选择提交继续审查请求,所占比例为56.6%,选择会晤和诉愿的申请人所占比例很小,分别为6.9%和9.3%。选择继续审查请求和会晤相结合的 *** 的申请人,占比也很小为9.3%。包括弃权在内的其他应对 *** 占到了17.9%。
怎样才算成功应对专利驳回?
一些专利申请之一次驳回理由是非显而易见性,一些情况下专利虽然没有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在第二次驳回时不涉及非显而易见性,这就可以说我们成功了。”比如,之一次驳回是因为非显而易见性和可授权客体,申请人做出回应后,出现第二次驳回却因为仅仅因为可授权客体,驳回理由中没有了非显而易见性,这就说明应对成功了。
如图4所示,诉愿是回应第103条核驳的最有效的 *** ,其次是会晤。最无效的回应是提交继续审查请求。继续审查请求加上会晤的 *** 稍微提升了成功概率。虽然提交继续审查请求是应对第103条核驳最常见的 *** ,事实证明这个 *** 的成功率更低。当然究竟哪种 *** 最有效还要该专利案件的审查员。一些申请人看到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员和技术中心的整体情况时,很多申请人都会跳过继续审查请求直接进入诉愿程序。
答案来源:美国专利局常见的专利申请驳回理由有哪些?
版权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本文系作者授权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