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 *** 条例试行规定(专利 *** 条例试行规定解读)
专利 *** 惩戒规则(试行)
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 *** 执业行为,维护专利 *** 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 *** 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专利 *** 机构、专利 *** 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 ***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三条 专利 *** 机构或者专利 *** 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 *** 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第四条 对专利 *** 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 *** 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 *** 机构。第五条 对专利 *** 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 *** 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 *** 人资格。第六条 专利 ***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 *** 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第七条 专利 ***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 *** 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 *** 人、专利 *** 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 *** 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 *** 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 *** 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 *** 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第九条 具有专利 *** 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 *** 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 *** 委托,从事专利 *** 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 *** 人资格的惩戒。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 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 *** 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 *** 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 *** 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 *** 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知识产权专利 *** 管理办法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令
第 三十 号
为了规范对专利 *** 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专利 *** 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三号公布的《设立专利 *** 机构审批办法(暂行)》同日废止。
局 长王景川
二○○三年六月六日
专 利 代 理 管 理 办 法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 *** 制度,维护专利 *** 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 *** 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 *** 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 *** 机构、专利 *** 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 *** 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专利 *** 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
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 专利 *** 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 *** 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 *** 机构。
合伙制专利 *** 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 *** 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 *** 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 *** 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 *** 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设立专利 *** 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 *** 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 *** 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 *** 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 *** 人资格。
第五条 专利 *** 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 *** 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 *** 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 *** 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 *** 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 *** 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 *** 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 *** 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 *** 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 专利 *** 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 *** 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 *** 事务所”、“专利 *** 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 *** 事务所”、“知识产权 *** 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 *** 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 *** 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 *** 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 *** 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 *** 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 *** 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 *** 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 *** 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 *** 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 *** 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 *** 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 *** 机构或开办专利 *** 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立专利 *** 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 *** 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 *** 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 *** 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专利 *** 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专利 *** 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 *** 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 *** 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 *** 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 *** 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 *** 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 专利 *** 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 *** 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 *** 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 *** 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 *** 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 *** 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 *** 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 *** 机构统一管理。专利 *** 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 *** 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 *** 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 *** 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 专利 *** 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 *** 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 *** 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 *** 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 *** 机构聘用专利 *** 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 *** 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 *** 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 *** 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 *** 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 *** 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 *** 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 *** 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 *** 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 *** 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 *** 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 *** 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 *** 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 *** 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 *** 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 *** 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 *** 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 *** 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 *** 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 *** 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 *** 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 *** 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 *** 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 *** 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 *** 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认为专利 *** 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 *** 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 *** 机构辞退专利 *** 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 *** 人;专利 *** 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 *** 机构。
专利 *** 机构与专利 *** 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 *** 机构收回其专利 *** 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办理专利 *** 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利 *** 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 *** 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办理专利 *** 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 *** 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 *** 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 未持有专利 *** 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 *** 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 *** 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 *** 人承办专利 *** 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 *** 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专利 *** 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 *** 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专利 *** 机构及
专利 *** 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 *** 机构以及开办专利 *** 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专利 *** 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 *** 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 *** 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 *** 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 *** 机构中执业的专利 *** 人是否持有专利 *** 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是否有《专利 *** 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 *** 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 *** 业务数量;
(六)专利 *** 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利 *** 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 *** 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 *** 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 *** 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 *** 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 *** 机构或者专利 *** 人有《专利 *** 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 *** 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 *** 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 *** 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 *** 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 *** 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 *** 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 *** 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电力工业部专利管理办法(试行)
之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工业部专利管理工作,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电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中国专利局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电力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电力工业部专利管理工作由科技司归口负责,并设立专利管理处。专利管理处具有如下专利管理和专利执法的双重职能:
1.宣传普及专利知识,组织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2.起草电力工业部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及有关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3.组织协调部系统的专利工作;组织建立和管理部系统的专利工作网、站,管理部属专利事务所;
4.管理部系统的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5.提出部重大专利技术的实施意见;
6.调处部系统的专利纠纷;
7.完成中国专利局要求的有关业务工作。第三条 各级科技管理机构要做好以下专利管理工作:
1.组织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宣传;
2.制定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工作规划和计划;
3.组织协调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工作;
4.组织协调本部门或本单位的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5.协助上级科技管理机构调处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纠纷;
6.完成上级科技管理机构布置的有关专利工作任务。第四条 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各直属高校、科研单位、水规院、电规院、电力机械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及部归口管理单位的科技管理机构每年一月份向部科技司报送上年度专利工作情况和本年度专利工作计划,并将上年度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申请、授权和实施情况明细登记后(格式见附表1、2、3)上报备案。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按地区成立电力专利工作网、站,作为各地区电力系统专利咨询服务和专利信息交流中心,各网、站业务由相应挂靠单位科技管理机构负责,同时接受部科技司的指导。第六条 部设立若干专利事务所,专利事务所的主要职责是承担电力系统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专利 *** 、专利技术 *** 、专利咨询服务、专利文献服务,也可承担社会的专利服务工作。第七条 专利事务所每年一月份向部科技司报送上年度专利工作情况和本年度专利工作计划。专利事务所 *** 申请的专利,其发明人或设计人属部系统或其发明内容可直接为电力系统服务的,专利事务所应将该申请文件中的“请求书”副本报部科技司备案。第八条 各单位应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具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及时组织申请专利。个人所作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单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九条 申请专利可由申请人委托部属专利事务所或所在地专利事务所办理,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时,应按行政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核后,申请保密专利。第十一条 在国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需要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首先要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再报部科技司审查后,由申请人委托涉外 *** 机构办理。第十二条 各单位向国外 ***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必须经部科技司批准。在国内 *** 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的科技管理机构批准,同时报部科技司备案。第十三条 对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本单位应积极组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以取得更佳经济效益。对非职务发明创造,具有较大经济效益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人实施有困难的,经协商,所在单位有条件的要协助实施。单位协助个人实施专利,单位可从取得的经济效益中提取一定的费用。第十四条 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各直属高校,科研单位、水规院、电规院、电力机械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和部归口管理单位,应将其本部门或本单位与被许可方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副本,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报科技司备案。第十五条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其所在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专利 *** 人执业培训办法(试行)
之一条 为了适应专利制度和专利 *** 工作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专利 *** 人的执业培训,提高专利 *** 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水平,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专利法》和《专利 *** 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 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专利 *** 人执业培训的年度计划,确定培训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并将培训计划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培训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培训承办单位根据计划组织落实培训工作。
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公布各次培训班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承办单位。第三条 所有在专利 *** 机构从事专职或 *** *** 工作的专利 *** 人均应定期参加执业培训。
专利 *** 机构每年应当至少有三分之一的 *** 人参加执业培训班。参加培训的记录作为专利 *** 机构年检考核和专利 *** 人职称评定的必要条件之一。第四条 执业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专利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
三、专利复审与无效;
四、专利诉讼;
五、文献检索与信息服务;
六、专利 *** 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专利 *** 机构的管理;
八、涉外专利 *** 业务;
九、其他专利 *** 业务。
专利 *** 人可以根据年度计划,选择参加适合的执业培训班。第五条 主管部门统一为各专利 *** 机构制发专利 *** 人执业培训记录册。记录册用于记载和证明专利 *** 人接受执业培训的情况,并作为每个专利 *** 机构参加年检必须提交的证件之一。第六条 新取得专利 *** 人资格的人员在专利 *** 机构实习期间,应当参加专利 *** 人上岗培训班。
培训内容包括:
一、专利 *** 实务;
二、专利 *** 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专利 *** 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其他专利 *** 业务。
未参加上岗培训班的人员不能取得专利 *** 人工作证。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专利 *** 人执业规定是?
根据《专利 *** 条例》专利 *** 人的执业规定如下:
第十八条 专利 *** 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 *** 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 *** 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 *** 机构聘用专利 *** 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 *** 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 *** 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 *** 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 *** 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 *** 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 *** 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 *** 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 *** 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 *** 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 *** 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 *** 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 *** 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 *** 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 *** 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 *** 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 *** 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 *** 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 *** 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 *** 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 *** 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 *** 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 *** 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 *** 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 *** 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认为专利 *** 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 *** 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 *** 机构辞退专利 *** 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 *** 人;专利 *** 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 *** 机构。
专利 *** 机构与专利 *** 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 *** 机构收回其专利 *** 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办理专利 *** 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利 *** 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 *** 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办理专利 *** 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 *** 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 *** 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 未持有专利 *** 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 *** 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 *** 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 *** 人承办专利 *** 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 *** 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 *** 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 *** 业务并收取费用。
专利 *** 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 *** 制度,维护专利 *** 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 *** 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 *** 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 *** 机构、专利 *** 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 *** 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 *** 机构和专利 *** 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 *** 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第二章 专利 *** 机构及其第三条 专利 *** 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 *** 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 *** 机构。
合伙制专利 *** 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 *** 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 *** 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 *** 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 *** 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 设立专利 *** 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 *** 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 *** 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 *** 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 *** 人资格。第五条 专利 *** 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 *** 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 *** 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 *** 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 *** 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 *** 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 *** 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 *** 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 *** 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第七条 专利 *** 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 *** 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 *** 事务所”、“专利 *** 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 *** 事务所”、“知识产权 *** 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 *** 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 *** 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第八条 设立专利 *** 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 *** 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 *** 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 *** 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 *** 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 *** 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 *** 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 *** 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 *** 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 *** 机构或开办专利 *** 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九条 设立专利 *** 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 *** 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 *** 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 *** 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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