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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专利侵权6(甲公司诉乙公司专利侵权)

这个问题说法不一,望权威指教

答:(1)在侵权判断中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而不是与专利权人实际生产的产品进行比较;

(2)甲公司在专利申请过程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所明确放弃的内容不能被重新囊括到其保护范围之中(禁止反悔原则)

(3)乙公司没有侵犯甲公司的专利权,因为乙公司的产品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覆盖甲公司的专利技术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

(4)如果丙公司产品中E必要技术特征与甲公司专利技术中的D必要技术特征是等同的,则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

如果丙公司产品中E必要技术特征与甲公司专利技术中的D必要技术特征不是等同的,则丙公司不侵犯甲公司的专利权;

(5)丁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因为丁公司产品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覆盖了甲公司的专利技术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管F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均如此,其中包括从属专利问题);

(6)戊公司没有侵犯甲公司的专利权,因为戊公司的产品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覆盖甲公司的专利技术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

(7)己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因为己公司的产品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覆盖了甲公司的专利技术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甲公司享有的是产品专利权,不管该产品是用何种 *** 制造的,均落入甲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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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一)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对象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2、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更大。因此,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保护范围更大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

3、一项专利中有时会有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根据权利人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只解释其中有关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4、权利人依据专利从属权利要求起诉被告侵权的,法院也可以对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予以解释界定。

(二)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

5、专利权有效原则。原告请求保护的必须是一项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权。而不是已过保护期、被中国专利局撤销、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或者已被专利权人放弃的发明创造。

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坚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应当采用折衷解释原则。既要避免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某些含糊不清之处;又要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则,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看过说明书与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折衷解释应当处于上述两个极端解释原则的中间,应当把对专利权人的合理正当的保护与对公众的法律稳定性及其合理利益结合起来。

7、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看待的原则。即应当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

8、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为准的原则。其技术内容应当通过参考和研究说明书及附图,在全面考虑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技术解决方案、作用和效果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9、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既要充分考虑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又不得侵害公众利益。不应将公知技术“解释”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应将专利技术“解释”为公知技术。

(三)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 ***

10、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家授权机关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或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审决定、撤销决定、无效决定的所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准。

11、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即把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保护范围,或者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限定某些必要技术特征。

12、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专利说明书出现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法院应当以专利权有效和专利权利要求优先原则,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而不能以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内容,“纠正”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

1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含糊不清之处时,可以结合从属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及附图对其作出澄清的解释。

14、如果从属权利要求中包含了本应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解决发明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缺少该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已不完整),则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则,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以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15、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反映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专利说明书中做了充分的公开,有具体的描述和体现,但在其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则应认定该技术方案不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不允许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与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或体现不尽相同,则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优先,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纠正”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

(3)如果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范围宽,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的范围窄,则原则上只能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6、如果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中缺少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仅在专利说明书或附图中公开了该必要技术特征,则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

17、当专利权利要求中引用了附图标记时,不应以附图中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专利保护的范围也不应完全受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例的限制。

18、摘要不能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19、专利申请档案和专利复审、撤销、无效档案,在解释专利保护范围时,可以用于禁止专利权人反悔。

20、专利申请档案和专利复审、撤销、无效档案可以用于修正专利文件中的印刷错误。当专利文件中的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应当以专利档案中的原始文件为准。

21、专利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出现明显笔误,应依实际情况予以正确解释。

二、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

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以用于理解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2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提交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说明其外观设计保护的独创部位及内容;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已向中国专利局提交“设计要点图”的,专利档案可以作为认定外观设计要点的证据。

24、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权利人应当出具有中国专利局认可的相关证据,用以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必要时,法院应当与中国专利局档案中的色彩内容进行核对。

25、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即在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逐一对比。

2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延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已有的公知设计内容。

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排除仅起功能、效果作用,而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见或者不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

下面是一个案例

--------兼谈对企业专利保护的启示

一、案情简介

甲厂诉乙公司专利侵权案。

原告(原审上诉人):甲厂。

被告(原审被上诉人):乙公司。

原告甲厂获得了某项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加工设备,它包括有在平板型金属盲板上切割出梳状缝隙的割刀和将被加工的金属盲板夹持的固定装置。其具体包括五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 *** ,它是采用有片状磨轮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割、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其特征在于: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割刀组的每片磨轮始终嵌入所述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加固在所述的导向板上。该发明的目的在于推出一种纯机械的导切法的加工 *** 和专用设备,使盲板的成键加工变得十分简单,设备和加工成本降低,但音板的质量却得以提高。另外,该专利说明书中还表明: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而是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由于导向板质量大,所以,在加工时盲板不发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动。所以,用本发明的设备和 *** 加工出的音板其音齿成形质量好,而且生产效率高。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生产机械奏鸣装置的设备,与专利技术相比,缺少金属盲板被夹持在开有梳缝的导向板上这一技术特征,它的盲板没有被夹持在开有梳缝的与专利技术中形式相同的限位元装置上,换言之,它的限位元装置不是在盲板下,而是位于磨轮一侧。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被控侵权人乙公司生产音板的设备上没有导向板装置,缺少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由,判定乙公司不构成侵权。

甲厂不服,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元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不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同时,由于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将盲板不固定在导向板上而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权利要求之外,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乙公司未侵犯甲厂的专利权。

甲厂不服,申请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在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更高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技术鉴定,在鉴定意见基础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 *** 与专利相比,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这两个重要零件结构相似,达到的功能基本相同,二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于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因此,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乙公司构成等同侵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如何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即是否可利用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中出现的特征来限定专利权利要求范围。

二、有关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论争议

17世纪上半叶产生了近代专利制度,后来根据处理侵权纠纷的需要陆续产生了“专利说明书”制度和“权利要求书”制度。权利要求书是由专利权人(尚且是“申请人”时)把自己要求得到保护的范围,以技术特征的方式明确表示并在专利文件中公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这个圈子。从理论上讲,权利要求书划定的这个圈子本来应当十分清楚,但在实践中却往往变得有些模糊。一方面,专利权人当初在申请专利时,希望专利审查部门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解释得越窄越好,以免归入现有技术领域,从而使其专利申请得到批准。另一方面,已被授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又总希望行政主管机关或法院将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解释得越宽越好,以便认定为侵权成立。为把这个人为“模糊区”尽可能的明确化,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显得非常重要。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 *** ,理论界根据权利要求在专利文件里所起的作用将之概括的分为三种类型:

1.中心限定原则

中心限定原则以过去的德国专利制度为代表,要求以权利要求书为中心,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考虑发明创造的目的和性质,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在解释权利要求书时,不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而是把权利要求书作为总的发明构思,将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通过仔细阅读说明书和附图以后认为应该包括的技术范围,作为专利保护的更大限度。专利中请人的权利要求主要用于说明其发明成果的创造性。

2.周边限定原则

周边限定原则以英美专利制度为代表,1870年美国专利法确立了周边限定原则,要求权利要求书必须明确划定专利权的性质和保护范围。根据这一原则,要求严格按照权利要求书的书面表达文字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就是专利保护的更大限度,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十分严格。权利要求不是关于发明创造的技术描述,而是描述专利保护范围的一个法律文件。好比在买卖土地时双方签订的地契,权利要求的作用是尽可能清楚地把这块地的边界线给划出来,而不是具体描述这块地里长了什么作物、地势如何。

在这些国家里,专利机关和法院一般根据专利中请人权利要求的具体表述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以及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权利要求的文字一经专利局审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随之而定。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总是在其权利要求中以尽可能概括的技术特征和抽象的语言来表达其发明创造,使其上升到一般概念。这样,在解释这些权利要求时,往往能作扩大的解释,从而获得比较宽的保护范围。

3.折中原则

该原则是上述两原则的折中,以《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1)议定书的表述最为典型:“第69条不应当被理解为一份欧洲专利所提供的保护仅由权利要求的严格字面含义所限定,而说明书及附图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也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确定了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仅具有指导作用,保护范围可以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对说明书及附图的理解出发,扩展到专利权人所期望达到的保护范围。而应当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的中间立场出发,使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按照这一原则,专利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确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三、研究结论

(一)相关理论争议的研究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折中原则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中心限定原则将专利的创意(中心)周围的一定技术要素都吸纳入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在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里,专利中请人没有必要在权利要求中对其发明创造作抽象的描述,只需如实表述发明创造的实质内容即可。这种原则因其保护范围很宽,所以能给专利权人以公正的法律保护,但是由于专利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使权利要求书告知公众的功能大为逊色,往往会损害公众的合法利益,这样一定程度上就会限制技术的讲步。

周边限定原则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对权利要求的准确性的要求,适应了专利制度发展的需要,对于保证公众对公共领域中在先技术的自由使用和未知技术的自由开发上具有重要意义。该原则严格限定了保护范围,也较严格的限定了私权的行使,倾向于维护公众权益。但是,周边限定主义常常陷入机械僵化的困难,因为“发明创造人在特定技术背景下,无法预测着科技发展本应受到保护的权利要求和将来的侵权形式”,侵权人可以通过非实质性的修改轻而易举地逃避侵权责任,从而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中心限定原则和周边限定原则主张的两种解释 *** 截然相反。前者能够确保给专利权人提供有效保护,但是却不利于公众确切预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后者便于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确定性,但是却不利于给专利权人提供灵活而有效的专利保护。两者的严重缺陷在于都妨碍了专利制度的良好运作。

笔者认为,《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所确立的中间立场,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良好的保护,同时对他人来说又具有合理的法律确定性,从而协调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为协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有关专利部分时,曾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组织各国专家制订了《专利协调协定》。该协定第21条的主要内容与《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及其释义议定书基本相同,不过要详细、具体得多。这表明《欧洲专利公约》制定的这一原则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折中原则在确定权利保护范围上既照顾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很好的平衡了两者的利益,并为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应该说具有很强的科学性。

我国《专利法》第56条也参照《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1)议定书的表述进行了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在确定权利权保护范围时,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义和澄清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和科技术语的含糊不清之处,还可以用于将与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现有技术相同或明显相似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和禁止专利权人反悔。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了折中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折中原则解释权利要求应注意以下问题:(1)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专利说明书出现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专利无效程序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法院应以专利权有效和专利要求优先的原则,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而不能以说明书和附图公开的内容“纠正”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2)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反映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做出公平的扩大或缩小的解释。有多种解释的,应当采纳对专利权不利的解释。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法院都只能够对权利要求做出解释,而不能改写权利要求。(5)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外的其他专利档案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参考。但专利说明书摘要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不能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6)在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和具体的实施方式是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例越多,权利要求可以概括的程度越高。对实施例和实施方式的说明可以使专利权利要求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具体化,使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可实施性得到充分的支持。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应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仅限于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中的实施例。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国专家进行协调的巴黎公约有关专利的补充草案中指出:如果专利包含了发明的实施例或该发明功能或效果的例子,权利要求书不应该解释或局限于这些例子。

(二)本案中相关争议的研究结论

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是有问题的。因为如前所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是专利技术的更佳实施方案,不是专利技术的全部内容,实施例不能用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专利包含了发明的实施例或者该发明功能或效果的例子,权利要求书不应该解释成局限于这些例子。就本案来说,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虽载“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字样,但这一特征并没有写入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9中,故不能利用实施例中出现的特征来限定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二审法院以说明书实施例中的特征来限定权利要求1或者9的范围,从而将被控侵权 *** 中“盲板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是不妥的。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 *** 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系属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发明,即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 *** 和为实现该 *** 而专门设计的设备。在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分别记载了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实现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 *** 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为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 *** 的独立权利要求。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成键加工设备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五个。根据专利权利要求9,成键 *** 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三个。只要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 *** 或者所制造的实现该成键 *** 的设备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属于它们的等同物,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权。再审法院对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遵循了如上的分析,应该说是恰当的。

(三)对企业专利保护的启示

通过上文对该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解决了本文开始提出的该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明确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但同时,我们也应该透过该案例中涉及到的具体法律问题,看到其所反映出的现实问题:企业作为享有专利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最主要主体,应当如何尽量扩大本企业所享有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便尽可能的保护好本企业的经济利益呢?

笔者认为,企业在进行专利申请的时候,应当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折中原则的要求,撰写高质量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做到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要求:

(1)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2)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每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其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

(3)权利要求书应当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仅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简要,而且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简要。

(4)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如果说明书清楚完整地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就充分公开了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

(5)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此规定说明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说明书应当支持权利要求书。

(6)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文字表达应当力求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正确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

综上所述,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采用折中原则,即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企业只有以此为标准,按照以上的要求,撰写高质量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才能做到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保护好本企业的利益。

通过分析 你应该会有所了解。

案例分析

1. 合同不成立!

理由:

1)6月5日乙公司并未对甲公司的要约进行承诺,合同不成立。

2)6月10日乙公司虽然对甲公司的要约予以承诺,但乙要求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6月15日乙公司提出要加价,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甲公司拒绝,合同不成立。

2. 不能。合同不成立,谈不上违约。

3. 甲公司可以以乙公司违反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为由,要求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乙公司赔偿其为签约谈判花费的差旅劳务费、为准备工作支出的费用及未及时获得机床而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知识产权

1.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因此,甲公司对发明专利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人是李某,丁某,王某是负责组织工作的人,朱某是负责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可以说是辅助人员,因此发明人应该是李某,丁某。

2.乙公司的专利申请日早于甲公司的专利申请日,我国的专利是先申请原则,以申请日为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乙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在甲公司之前,因此专利局以甲公司发明不具备新颖性为由驳回是正确的。

3.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 *** 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 *** 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甲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开发完成,开始做制造该产品的准备,如果在乙公司申请专利之前(2007年7月5日前)已做开始制造或是做好制造准备,且在乙公司专利授权后仍在原范围内继续制造该产品的,不视为侵权,但要有相关证据。

以上,仅个人意见,或有不当之处,仅供参考。

专利纠纷

虽然A主要利用了甲的资源,但由于没有约定,所以此专利权应归A所有。A可以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但甲公司可以有偿使用该专利,并且A应补偿甲公司的资源利用费用。乙公司可以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但是不能是独占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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