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撰写与专利审查指南(专利撰写与专利审查指南的区别)
专利审查指南(2013修正)
1.引 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之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之一部分之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五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译文)或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六条,审查申请人提交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译文的时机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之一百零七条、之一百零八条、之一百零九条、之一百一十条、之一百一十二条、之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等事务作出处理。2.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国际申请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丧失的,不能进入国家阶段。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办理该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因中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保留,而使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在国家阶段不成立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文件提交地点和方式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费用缴纳除本章规定的外,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的规定。
2.1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有效。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条约24(1)(i)及(ii)
对于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表)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表)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表)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五条之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条约24(1)(iii)申请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或者虽然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之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五条之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具有效力。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之一款的规定处理。
2.2.3关于选定
条约细则54之二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表)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通知书”(PCT/IB/339表)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通知书”(PCT/IB/350表),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作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该国际申请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3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细则104.2
按照规定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且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之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专利局应当给予国家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发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进入日是指向专利局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之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之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同一日办理的,该日即为进入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不同日办理的,以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最后办理之日为进入日。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专利审查指南(2014修正)
1.引 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之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之一部分之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五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译文)或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六条,审查申请人提交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译文的时机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之一百零七条、之一百零八条、之一百零九条、之一百一十条、之一百一十二条、之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等事务作出处理。2.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国际申请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丧失的,不能进入国家阶段。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办理该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因中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保留,而使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在国家阶段不成立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文件提交地点和方式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费用缴纳除本章规定的外,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的规定。
2.1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有效。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条约24(1)(i)及(ii)
对于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表)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表)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表)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五条之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条约24(1)(iii)申请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或者虽然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之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五条之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具有效力。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之一款的规定处理。
2.2.3关于选定
条约细则54之二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表)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通知书”(PCT/IB/339表)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通知书”(PCT/IB/350表),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作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该国际申请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3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细则104.2
按照规定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且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之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专利局应当给予国家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发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进入日是指向专利局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之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之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同一日办理的,该日即为进入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不同日办理的,以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最后办理之日为进入日。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专利审查指南(2017修正)
1.引 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之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之一部分之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五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译文)或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六条,审查申请人提交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译文的时机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之一百零七条、之一百零八条、之一百零九条、之一百一十条、之一百一十二条、之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等事务作出处理。2.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国际申请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丧失的,不能进入国家阶段。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办理该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因中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保留,而使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在国家阶段不成立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文件提交地点和方式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费用缴纳除本章规定的外,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的规定。
2.1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有效。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条约24(1)(i)及(ii)
对于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表)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表)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表)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五条之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条约24(1)(iii)申请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或者虽然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之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五条之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具有效力。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之一款的规定处理。
2.2.3关于选定
条约细则54之二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表)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通知书”(PCT/IB/339表)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通知书”(PCT/IB/350表),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作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该国际申请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3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细则104.2
按照规定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且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之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专利局应当给予国家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发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进入日是指向专利局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四条之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之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同一日办理的,该日即为进入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不同日办理的,以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最后办理之日为进入日。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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