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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前专利法实施细则(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然后确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是什么

第四十四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款、第二十条之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之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款、第二十条之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之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之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之一款的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 *** 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无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可以要求在指定期间内附送中文译本。第五条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和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城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七日,其他地区满十五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申请人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人能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之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之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七条 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 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一个月内,可以说明理由,请求顺延期限。但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一句、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除外。

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附具有关的证明。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防科技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应当根据该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第九条 除前条规定外,专利局受理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需要保密的,专利局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期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将其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第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九条之一款和第二十条所称的专利 *** 机构是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专利事务所和中国专利 *** 有限公司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专利 *** 机构。第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专利 *** 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应当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请求书中的其他事项是指:

(一)申请人的国籍;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申请人委托专利 *** 机构的,专利 *** 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专利 *** 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是单位的,代表人的姓名;

(五)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六)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专利 *** 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未指定代表人的,以之一署名人为代表人。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还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条第1款第4项是什么内容啊

第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 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 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 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 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 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申请人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提交,并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7条第1款第4项是对专利申请说明书部分附图说明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0)

一、删去第二条。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依照本条之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之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之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八、删去第十四条。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 *** 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 *** 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 *** ;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之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 *** 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专利法实施细则

(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之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 *** 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 *** 机构;未委托专利 *** 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之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之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之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之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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