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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 *** 主管知识产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 *** 等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宣传。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 ***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行政保护第九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推动标准制定和专利布局有效衔接,推动关键领域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专利优先审查通道。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 *** ,降低知识产权权利人及相关权利人的 *** 成本。第十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引导软件、农产品、中医药、商业老字号等产业和领域的从业者,依法利用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规则,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为新业态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必要的培训与指导。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高技术领域 *** 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对项目所涉及的与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第十二条 省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 *** ,制定和完善 *** 审查细则,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第十四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引导申请人、 *** 机构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

有处罚权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第十五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案例指导机制,推动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证据审核、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等处理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相一致。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账簿、合同等资料,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涉嫌侵犯制造 *** 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专利侵权赔偿额如何裁决?专利许可费谈判法律边界在哪

专利出现侵权后,一般有三种解决途径。但是不管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途径,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收集专利侵权的证据。只有做好了这一步的工作,后面的措施才有了主动权,否则,后面的工作无法开展。解决专利侵权时应当收集的证据包括:

1、专利权属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或者专利许可使用权。

2、侵权存在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应当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及其销售发.票、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证据。

3、赔偿金额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赔偿金额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提交能证明其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证据,如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上述赔偿数额可以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收集好之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形选择如下侵权解决方式:

1、协商与和解: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人均可自行协商或在其他第三方的调解、斡旋下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提出协商意向时一般可以向侵权方发送侵权警告函。这在我国专利法中并无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却被经常使用,而且还常取到较好的作用。侵权警告信的写法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口气可以强硬,也可以缓和。一般应写明以下内容:(1)专利权人的专利号,专利的主要权项内容;(2)对方的产品或 *** 侵害了该专利权,希望中止或禁止对方制造、销售和使用的行为;(3)希望对方于何时就此作出答复;(4)如果对方不作答复,专利权人可能采取的措施。

2、行政裁决或协调专利权人在侵权人侵权事实和证据充分确凿的情况下,可向专利局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由其采取行政措施,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有关专利行政部门基于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可对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进行调解。

3、向法院起诉:专利权人在发现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后,亦可径自向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等相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同时有权申请对侵权人的侵权事实和证据进行诉讼保全,申请法院强制令,禁止侵权人继续侵权行为。为保证经济赔偿的切实执行,专利权人在起诉的同时,可向受理法院申请对侵权人的等额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选择起诉的法院可以有:

(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a.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b.专利 *** 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 *** 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c.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d.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e.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2)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专利权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没有经验或能力,更好委托律师等专业人员代为处理,否则,也容易处于被动。因为处理专利侵权毕竟是专业性和程序性很强的。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主管专利的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 *** 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 *** 合同、专利权 *** 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三章 专利案件管辖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第十三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专利案件。未设立专利管理机关的市、县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更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者处理的专利纠纷。

除第三项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有效专利申请受理书、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第四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指导。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之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第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必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第七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 *** 人的, *** 人的姓名和 *** 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第八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2002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 *** 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 *** 合同、专利权 *** 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三章 专利案件管辖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省专利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未设立专利管理部门的市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更先立案的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部门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进行调解。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解实行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愿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不予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 *** 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第十九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通知书,依法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或者中止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专利侵权纠纷的几种处理方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 *** 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 *** 不同于专利 *** 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引起的纠纷的解决方式的规定。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是指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及其进口他人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 *** 的非法行为。 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除本法第六十三条之一款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外,都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本条规定了如下处理方式: 1.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指发生侵权案件以后,双方当事人直接进行磋商,以达成解决争议办法的处理方式。 2.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认为他人侵犯其专利权,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得以侵权人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级别管理,按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更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开放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之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被侵权人可以依照法律及更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政处理。按照本条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如果不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打官司”方式来解决争议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4.行政调解。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调解的机关,应是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的同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内容,是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调解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这种调解属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民事调解,不是行政处理,应由当事人自愿履行,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本条第二款就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证据的提供问题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 1.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 *** 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 *** 不同于专利 *** 的证明。按照这一规定,涉及本条规定的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侵权的人即被告来承担。被诉侵权的人不能提供其同样产品的制造 *** 不同于专利 *** 的充分证据的,推定其使用了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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