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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满区召开整顿殡葬坟墓(丰满区召开整顿殡葬坟墓大会)

现在我们农村在强行挖坟墓,我想咨询江西都市频道这样的政策吗?

这肯定是违规的,可向省民政厅投诉。

江西省民政厅网站8月1日发布通知称,江西省在推进殡葬改革过程中,有些县乡对殡葬改革的复杂性认识不足,没有进行充分、深入的宣传引导工作,导致出现入户收集、集中拆解棺木等简单过激的做法,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这些现象虽属少数,但造成不良影响,伤害了一些群众感情。江西省民政厅要求坚决防止“一刀切”“运动式”的倾向,对简单过激做法,该制止的要立即制止,该纠偏的要立即纠偏。

以下为通知全文:

我省在推进殡葬改革过程中,有些县乡出现简单过激做法,这些现象虽属少数,但造成不良影响,伤害了一些群众感情。省民政厅要求,殡葬改革既要积极稳步推进,又要坚决防止“一刀切”“运动式”的倾向;各地党员干部要带好头,要耐心细致地做好群众工作,提高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对简单过激做法,该制止的要立即制止,该纠偏的要立即纠偏。推进殡葬改革,涉及千家万户,是重大的民生问题。按照民政部等16个部门《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从今年开始,我省部署推进殡葬改革,省委、省 *** 多次强调要坚持疏堵结合,强化源头管理,耐心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大部分地区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厚葬薄养、建造大墓豪华墓、游丧闹丧、坟墓围村等社会陋习和现象逐渐得到遏制,优化了生态环境,弘扬了文明新风。但是,在涉及这一破千年旧俗、树一代新风的社会变革中,有些县乡对殡葬改革的复杂性认识不足,没有进行充分、深入的宣传引导工作,导致出现入户收集、集中拆解棺木等简单过激的做法,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省民政厅强调,推进殡葬改革要做好尊重逝者、安慰生者、服务群众工作,要因地制宜、补齐短板,建设好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基础设施,为推进遗体火化和节地生态安葬提供坚实的基础条件。

省民政厅专门设立监督 *** :0791- 86298231,欢迎社会各界监督,希望在大家的共同帮助和支持下,积极稳妥深入地开展殡葬改革工作。

江西要求:殡葬改革要坚决防止简单过激做法( *** 江西省委政法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开展殡葬服务;

(四)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五)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 *** 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林业、畜牧、城建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建立火葬设施。已建有殡仪馆的市、旗、县(市),应把殡仪馆周围一定范围内交通便利的地区划定为火葬区。火葬区的面积半径不得小于三十公里。第七条 在火葬区内,遗体一律实行火葬,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除外,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火葬区内遗体非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外运。第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及时火化,停尸时间不得超过十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须经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进行防腐处理。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站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检验后火化。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火化遗体,应有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二条 运送火化遗体,原则上应使用殡仪专用车辆,使用其他车辆时,应进行消毒。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运输等方面的帮助。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国家职工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待遇。第十五条 火葬区以外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市人民 *** 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逐步建立土葬公墓。第十六条 公墓应以嘎查、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 *** 具体组织建立。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墓的地区,遗体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等地乱埋乱葬。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第十八条 建有公墓的地区,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当地人民 *** 应统一组织逐步迁入公墓或平毁,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 *** 、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不得为未死亡人员预先修建坟墓。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推进殡葬习俗改革,提倡节俭、文明、健康、科学的殡葬礼仪,破除封建迷信的殡葬习俗。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的葬法;火葬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三条 国家干部应带头推行殡葬习俗改革,办丧事不得铺张浪费、大操大办、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行贿受贿。第二十四条 举办经营性公墓,应经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火葬区内不得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 *** 和民政部门,对宣传贯彻《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火葬区内拒不实行火葬或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强制火葬;

(二)火葬区内故意拖延停尸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火葬;

(三)火葬区内为土葬提供运输车辆等帮助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死者遗体不葬入公墓、在未建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乱埋乱葬或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的,由民政部门或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迁入公墓或平地深埋;

(五)土葬改革区内为未死亡人员预先修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或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并 *** ;

(六)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黑龙江省人民 *** 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全省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 *** 的民政部门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殡葬改革工作的具体事宜。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殡葬管理的方针。改革土葬,推行火葬,破旧俗,树新风,搞好殡葬改革。第四条 凡建有火葬场的市、县均为推行火葬的地区。但对距离火葬场过远或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可划定为暂时非火化区。凡在推行火葬地区内的居民和临时外来人员死后,遗体应就地火葬。第五条 尚未建火葬场的市、县和已推行火葬的地区中的非火化区,应搞好土葬改革,实行深葬,不留坟头。当地人民 *** 应统一规划土葬用地。由乡人民 *** 划片或以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墓地。对自愿要求火葬的,应给予支持。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应加强少数民族的墓地管理,不准乱埋乱葬。第七条 对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禁止在耕地、自留地(山)和尚未使用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的土地上埋坟建墓。禁止单位和个人乱建、出租、 *** 、买卖墓地和墓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埋坟建墓的,当地人民 *** 的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教育,限期平毁,就地深葬。拒不平毁的,由当地人民 *** 的有关部门雇人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对出租、买卖墓地、墓穴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第九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和水库、水源地、河堤、铁路用地、公路两侧、山林及村屯附近埋坟建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 *** 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应按无主坟墓平毁。第十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不执行有关殡葬管理规定,擅自批准土葬或外运、偷埋尸体、骗取火化证明的,当地人民 *** 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主要责任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已故的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准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不准享受丧葬费。对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遗属,不准享受困难补助和社会救济。丧主属国家职工的拒不执行本办法,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出售和使用各种丧葬迷信用品。在推行火葬的地区(非火化区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棺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经济处罚。在其他地区(不推行火葬的地区和非火化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经营执照,方可经营。丧主凭当时当地注销的户口到指定经营单位购买。第十二条 破除一切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各种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对办丧事大搞铺张浪费和封建迷信活动的,当地人民 *** 主管部门应对有关当事人(包括丧主)进行批评教育,如是国家职工,所在单位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破坏殡葬改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 *** 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罚。第十四条 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及群众组织、街道、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火葬并提供方便。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非火化区除外),禁止为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方便。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 *** 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应把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的经费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各有关部门应紧密配合,共同搞好殡葬改革工作。各基层单位应把节俭、文明办丧事纳入“居民公约”、“乡规民约”和建设文明村(街)的规划之内,列为评选文明单位条件之一。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 *** 可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章。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市人民 ***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殡葬工作;市殡葬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具体工作;各旗、县、区人民 *** 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 *** 批准的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划定为火葬区尚未建立殡仪馆的旗、县,火化工作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第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的一律实行火葬:

(一)火葬区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由国家、集体供养的人员死亡的;

(四)在火葬区内的外来人员死亡的;

(五)在火葬区内土葬二次迁墓的遗骨。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 *** 划定的区域内土地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八条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在医院死亡的遗体运出医院。擅自拉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第九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旗、县、区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遗体需要火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居住地的,必须经死亡地旗、县、区级以上人民 *** 的民政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七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旗、县、区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非正常死亡人员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公安、司法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或者腐烂尸体,经过消毒后在24小时内火化。第十二条 火葬区的骨灰,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撒向山川江河,以植树代墓或者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天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第十三条 享有领取丧葬费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殡葬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发放丧葬费。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四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区人民 *** 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第十五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益性集体公墓的,遗体一律埋入公墓;未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的,要在荒山、瘠地指定地点埋葬,禁止乱埋乱葬。

严禁非法买卖、出租、 *** 墓地。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 *** 、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两侧,通讯设施、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公园内以及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八条 在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登报或者张贴公告,通知坟主在60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发给坟墓搬迁费450元,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迁坟出土的遗骨应当火化或迁到公益性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第四章 公墓管理第十九条 建筑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城镇公墓的建立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公墓必须做到墓地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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