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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是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5年3月26日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法律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

一、《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之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五)将第六条之一项修改为:“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将第二项修改为:“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在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六)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七)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九)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将第五项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五)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 1997年10月29日卫生部发布 )

之一条 为加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保障劳动者健康,根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41号部长令),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职业性健康

检查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系指对从事有职业危害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所进行

的医学检查。

第四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领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 *** 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

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者;

(二)从事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者;

(三)曾从事过粉尘作业的离岗者或退休者;

对曾从事过有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或退休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项目和检查的周期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 *** 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

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是一项政策、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

(一)技术人员的考核培训与技术指导;

(二)质量控制和抽查、抽检;

(三)数据、资料的统计、分析、报告;

(四)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二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制度,除向被检查单位发出

体检结果和处理意见外,还必须按《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对怀疑可能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确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健 *** 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

,并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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