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防御正文

四川省专利实施与促进立项(四川省专利审查协作)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12修订)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单位和个人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公安、商务、广电、工商、新闻出版、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展专利 *** 。第七条 建立专利转化应用激励机制,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另行制定。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专利,提高专利的运用水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加速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管理人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专利法律、法规等专利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和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第二章 专利促进与保护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引进、购买、申办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等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按照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一次性税前扣除和折旧、摊销处理;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鼓励享受相应税收优惠。第十一条  *** 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立项、考核、验收的指标之一; *** 财政资金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优先支持的条件之一。

认定和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等,应当将专利权的拥有数量与质量作为重要指标。第十二条 以 *** 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第十三条  *** 采购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 *** 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可以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及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专利权 *** 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 *** 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权 *** 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因 *** 获得专利损失赔偿金的,应当在取得赔偿金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损失赔偿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

奖励和报酬可以采取定额方式或者其他形式一次性给付,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国有企业对专利的奖励和报酬在工资总额基数之外单列。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 *** 应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促进机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物质条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市)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务、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第二章 专利保护之一节 一般规定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 *** 冒充专利 ***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设备、运输、仓储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第七条 侵犯他人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 *** 冒充专利 *** 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本条例第六条之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档案,在案件处理或审结完毕后将有关情况向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后者向社会公布。第二节 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第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六条之一款第(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于7日内审查立案。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抽样取证;

(五)对涉嫌侵犯制造 *** 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前擅自启封、销毁或转移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第三节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 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 当事人一方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专利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 *** 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 科技、贸易、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第五条 鼓励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申请专利。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验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第七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贴附由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第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 *** 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在当年有效的证明文件。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 *** 做广告。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中的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提供条件。第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 ***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第十一条 中国专利局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其它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可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案件。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专利侵权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 *** 合同、专利权 *** 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案件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专利局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01修改)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 ***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 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第五条 鼓励申请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申请国内、国际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 *** 。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第六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第八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 *** 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在当年有效的证明文件。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 *** 做广告。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提供条件。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 ***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第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示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版权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本文系作者授权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