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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高院关于专利法的指导案例(专利权法案例)

专利法案例分析

1,甲研究所。因为李明是发明人,该发明是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即甲研究所。

2,没有。因李明在调离原单位1年以内做出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单位即甲研究所。

3,可以的。

4,可以的。

5,2026年2月10日。

6,专利权 *** 无效。 *** 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 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专利权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 “哈佛鼠”又叫“肿瘤鼠”,它是哈佛大学两位科学家在上个世纪80年代通过转基因技术培育出来的一种老鼠。由于该老鼠易患癌症,因此具有重大的科学和医学研究价值。欧盟各国、美国等已先后批准授予“哈佛鼠”专利权。 1993年,加拿大知识产权办公室在审核“哈佛鼠”在加拿大的专利权时裁定,“哈佛鼠”作为老鼠不能被授予专利,但哈佛大学可以获得易致癌基因及相关试验的专利权。这一裁定引起哈佛大学的不满。但加拿大专利申诉委员会和联邦法院均维持了加拿大专利办公室的裁决。到2000年8月,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又以2比1的表决结果,裁定“哈佛鼠”可以获得专利权。不过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也没有让人信服,关于“哈佛鼠”的官司一路打到加拿大联邦更高法院。2002年12月5日“哈佛鼠”可否获得专利案最终由加拿大联邦更高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专利法中所使用的制程、机器与构成物质等概念并不能涵盖高等生物本身。使加拿大成为西方国家唯一没有给哈佛鼠授予专利的国家。 “哈佛鼠”专利案对不同的群体具有不同的意义。 对于加拿大专利界来说,这起案件代表着高等生命形式是否属于“发明”。加拿大专利申诉委员会表示“高等生命形式”不是发明,不能被赋予专利,但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却认为“哈佛鼠”符合专利法中关于发明的定义。加拿大以前曾对微生命授予过专利,但从没有对高等生命形式授予专利的先例。现在加拿大知识产权办公室中还有500多件关于转基因动植物的专利申请,“哈佛鼠”的判决将对它们产生重大影响。 对哈佛大学来说,专利意味着财富。目前全球实验室每年进行试验需要老鼠2500万只,而非常适合用于癌症研究的“哈佛鼠”,其“钱”途自然是不可 *** 。 对加拿大科学界来说,专利意味着科研经费。如果专利不能被批准,必将使一些企业对科研资助的兴趣大减,特别是在美、欧已批准这一专利的情况下,加拿大对专利的否决意味着科研经费的流失。 宗教界担心授予“哈佛鼠”专利会引起伦理和道德上的混乱。加拿大教会联盟的一位律师表示,仅仅知道如何排列它的基因,就宣布拥有这种生物,人类在道义上是没有这项权力的。 环保界则担心转基因技术会给自然界带来灾难。他们担心某种转基因动植物融入到自然界的动植物中后,会改变物种的平衡,他们更担心一个物种平衡的破坏会带来“多米诺骨牌”一样的效应,从而改变整个自然界。

【问题】 “哈佛鼠”在我国能够获得专利权吗?为什么?

【评注】 动植物品种可以分为天然生长和人工培育两种。自然界生长的动植物不是人类智力成果的产物,而专利法的重点在于鼓励创新,因此不能对动植物新品种授予专利权。经过人工培养的动植物新品种虽然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但是任何一种动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都必须经过较长的时间,并且经过好几代的筛选才能够获得显著性、稳定性和一致性。因此,我国的专利法暂时没有授予动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是本条例制定的目的。在本条例颁布之后,在我国,植物新品种可以根据本条例得到保护。但就动物新品种而言,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动物新品种的发明人专利权的规定。相反,我国的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于动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权。 “哈佛鼠”的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典型的动物新品种的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法暂时不保护动物新品种,因此,“哈佛鼠”在我国现阶段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依据我国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我国的专利法暂时不授予动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但是,对于动物新品种的生产 *** ,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

2、【案情介绍】 1985年4月1日,叶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新的现代汉字速查法与编码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85年8月6日,中国专利局以该申请属于一种信息的表述,这种信息的表述只需要人们对它去进行理解和思维,其中没有使用任何自然力为由,未能授予专利权,驳回了叶某的专利申请。叶某于1985年7月5日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原始说明书所载的全部实质内容为:本编码法只用六个号码组成汉字,按六类笔形号码表重点记住三句话,对笔形多的汉字只取头三后三的号码,但对笔形如何分类、究竟是哪六个号码、每个号码各代表哪些笔形等无规定。尽管后来申请人分别提交了补正说明书,但其内容都超出了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关于“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的规定,因此对超出原始说明书记载范围的修改不予考虑。复审委员会仍认为该申请的内容是一种指导人们进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 *** ,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可以授予专利权的法定主题,故复审决定,维持中国专利局的决定,驳回复审请求。叶某不服复审决定,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判决。

【问题】 1、没有同计算机相结合的汉字编码 *** 能否获得专利授权?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 *** 是否可以获得专利授权?

【评注】 所谓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活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脑思维活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产生结果。智力活动仅是指导人们对信息进行识别、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 *** ,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 *** 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 *** 是指包括数学 *** 以及一切属于以人的抽象思维、主观意念或者感觉为特征的非技术方案。”按照这一界定,要获得专利授权必须是一个技术方案,而且这一方案应该解决技术问题,利用非显而易见的技术手段,并能够产生实用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叶某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新的现代汉字速查法与编码法”发明专利申请,因为“新的现代汉字速查法与编码法”的原始说明书在实质内容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所以叶某的补正说明书的内容超出了原始说明书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该项申请的原始说明书内容过于简单,没有清楚、完整地提出汉字编码法与计算机技术有机结合的技术方案,其作为单纯的汉字速查法和编码法由于缺乏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构思,只能被确认为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 *** ,依法不能授予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启示我们,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内容必须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主题,并且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应符合法律要求。在区分智力活动的规则和 *** 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时,应以“技术”二字为核心。凡是对现有技术作出了技术上的贡献的发明创造,都可以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相反,如果该方案不是“技术”的,则不能得到保护。

「专利权司法保护条文」解读

「专利权司法保护条文」解读「专利权司法保护条文」解读(2)「专利权司法保护条文」解读(3) 我国的《专利法》是一部主要与专利申请和审查有关的法律,在《专利法》的八章中,只有一章、即第七章涉及专利权的保护,其中还包括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这两条保护途径的内容。除了之一章的总则以及第八章的附则外,《专利法》的其他章节分别涉及授权的条件、专利申请、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以及强制许可。而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八章中,也只有一章、即第七章涉及专利权的保护。其他的七章分别是总则、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审查和批准、复审与无效宣告、强制许可、针对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以及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章的专利权的保护也仅仅涉及专利权的行政保护,而非专利权的司法保护。综上,在法律层面上,有关专利权司法保护的条文只有《专利法》第七章中的若干原则性规定。法院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更高院的三个司法解释,即,《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专利纠纷规定》)、《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侵权解释》)以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侵权解释二》)。另外,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更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也具有相当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也有人将指导案例称作零售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各地 *** 院也出台过一些专利侵权相关的文件,例如北京高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上海高院的《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指引(2011)》以及2018年广东高院的《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等。在行政领域,201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过《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由于这些文件没有法律效力,本文不赘言。本文通过《专利法》、更高院的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以及与专利相关的若干指导案例,对专利权司法保护的概要进行梳理。关于专利权的效力不同于著作权这种完成即自动产生的权利,专利权是由国家行政部门授予的。无论是发明、实用新型还是外观设计,都需要我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被认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同时,如果任何人认为授予的专利权不合法,根据《专利法》45条,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来进行解决。复审委针对专利权做出有效、无效的决定也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另外,为了符合WTO的要求,我国在入世之后引入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换言之,绝大多数的行政行为的结果不再具有终局性,其合法性、合理性需要接受法院的审查。但是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77条,法院仅能改判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款额认定错误的行政行为。因此,复审委的管辖法院也不能直接改判复审委的决定,而只能判决让复审委重新作出决定。换言之,我国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判定专利是否有效,只有复审委的管辖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其上级的北京高院在行政诉讼中能够审查复审委的决定是否合法,从而间接地认定专利权的效力。在专利侵权诉讼这一民事程序中,所有法院都只能在推定专利权有效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包括原被告在内的诉讼参与人不能质疑专利权的效力。如果侵权诉讼中的被诉侵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不合法,那么作为应对手段,被诉侵权人可以另行向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的请求;并且/或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不侵权抗辩。换言之,被诉侵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专利不合法、专利应该被无效是一种无效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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