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秘密技术成果可以申请专利吗(专利会不会泄露技术秘密)
绝密级的实用新型能否申请国防专利
之一条
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做到既确保国防秘密又便利发明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专利局。国防专利申请,统一由国防科工委国防专利局(以下简称国防专利局)受理和审查;经国防专利局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中国专利局授予国防专利权。
第四条
绝密级涉及国防利益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国防专利局受理的国防专利申请,在受理、审查、复审、授权、 *** 、实施、调处纠纷和诉讼的过程中,在未解密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十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
在国防专利权保护期限内,由于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国防专利局有权作出及时解密决定。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对其国防专利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随时请求解密。凡请求解密的,应当提出解密请求书送交国防专利局审查决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还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机关的意见的文件副本。国防专利局应当将解密的决定在该局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报告中国专利局,将该国防专利转为普通专利。
第七条
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作出决定,通知国防专利局;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国防专利局作出决定。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八条
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中国公民 *** 。 *** 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必须经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国防专利局批准。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必须向国防专利局提出 *** 请求书,由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九条
禁止向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 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必须首先向国防专利局申请国防专利,然后向国防专利局提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请求书,由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可进行。
编辑本段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一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局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局规定的要求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交通系统送交国防专利局,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国防专利局收到国防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第十二条
国防专利局定期派人到中国专利局查看普通专利申请,发现其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在取得中国专利局同意后抽出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防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获得国防专利权。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十四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 *** 各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 *** 各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有上述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国防专利局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补正。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六个月内或者在对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可以对其国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主动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补正后,国防专利局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七条
国防专利局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有经验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会由国防专利局局长兼任。
第十八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决定后,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或者驳回后经过复审认为不应驳回的,由中国专利局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局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应在中国专利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布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国防专利局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二十条
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都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请求。因请求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需要查阅说明书的,应当提出请求书,并附具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国防专利局核准后查阅。
第二十一条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国防专利局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中国专利局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布。当事人对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或者维持国防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人民法院起诉。
编辑本段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国防专利局应当将该国防专利有关文件副本及时送交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中国人民 *** 有关部门。收到文件副本的,应当在四个月内就该国防专利的实施提出书面意见,通知国防专利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人民 *** 有关部门,有权指定所属单位实施本系统内的国防专利;指定实施本系统以外的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局提交请求书,经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实施。 国防专利局对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二十四条
实施国防专利的单位必须与国防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费用,并报国防专利局备案,实施单位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实施该国防专利。
第二十五条
国防专利权人,凡承担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任务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施其国防专利;凡未承担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任务的,不得实施其国防专利。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承担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任务的单位推荐其国防专利。承担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任务的单位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实施他人的国防专利,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主管部委或者中国人民 *** 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外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必须事前向国防专利局提交请求书,由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因实施国防专利需要查阅说明书的,应当提出请求书,经国防专利局核准后查阅。
第二十八条
实施他人的国防专利,属于用国家拨付的国防科研试制费完成的发明,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属于用其他资金完成的发明,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前款所称国防专利实施费,是指国防专利实施中发生的为提供技术资料、培训人员以及进一步开发技术等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应当付给国防专利权人的实施费或者使用费的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防专利局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国防专利局设立国防专利补偿费。在颁发国防专利证书时和在该专利首次实施后,由国防专利局向国防专利权人发给补偿费。属于职务发明的,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少于20%的补偿费发给发明人。补偿费数额,由国防专利局确定。
编辑本段第四章 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防专利局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按机密级文件管理,其发放范围由国防专利局确定。《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干登下列内容: (一)国防专利申请的请求书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国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三)发明说明书的摘要; (四)国防专利权的授予; (五)国防专利权的终止; (六)国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七)国防专利权的 *** ; (八)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 (九)国防专利的解密; (十)国防专利的保密期限的延长; (十一)国防专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人民 *** 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都应当指定一个机构为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并通知国防专利局。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在业务上受国防专利局指导。国防专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对国防专利局送给本部门的国防专利有关文件副本进行研究,就其实施问题提出意见或者送请有关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本部门领导决定后通告国防专利局; (二)制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的国防专利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组织直辖市本部门或者本地区的国防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三)调处本系统或者本地区的国防专利纠纷; (四)办理其他为国防专利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跨部门、跨地区的国防专利纠纷,由国防专利局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国防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国防专利局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和国防专利局处理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防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国防专利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中国人民 *** 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由上级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泄露国防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人民 *** 保密条例》处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向国防专利局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费用。费用项目和标准,由国防科工委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防专利,但本条例有专门规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密专利申请问题
保密专利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专利是在法律保护下公开其技术内容,并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在特定的地域和时间内不受他人侵犯,但这应该是在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的公开和保护。如果丧失了这个前提,就应该申请保密专利。按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的,主要指国防专用技术,应由专利局授权国防专利分局受理、审查;涉及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由专利局受理保密专利。
这些发明创造的公开会影响国家的防御能力,损害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或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对于军民两用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如果希望其发明能够推广应用,就不宜申请保密专利。申请保密专利的发明创造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中文名
保密专利
属性
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
性质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
保密标记
保密专利申请审批流程
(1) 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
由国防专利局进行审查,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专利局根据国防专利局的审查意见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局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国防专利的专利号、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决定的,专利局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号、授权公告日、无效宣告决定号和无效宣告决定日。
(2) 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由专利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查和管理。审查员应当对确定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案卷作出保密标记,在对该专利申请作出解密决定之前,对其进行保密管理。保密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均由专利局指定的审查员进行。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按照与一般发明专利申请相同的基准进行。初步审查合格的保密专利申请不予公布,实质审查请求符合规定的,直接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保密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按照与一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相同的基准进行。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保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并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保密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仅公布专利号、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
技术秘密能否申请专利保护???
技术秘密也是知识产权,可以申请专利保护。但是申请专利保护后的技术秘密必须公开,也不再是秘密
绝密国防发明不能申请国防专利能申请什么?
绝密国防发明是不能申请任何专利的,因为申请专利的前提条件就是得公开,一公开,国家机密就会泄露了。。。
曾经有一个案例,南京一家国有事业单位某设计院高级工程师张某离职后进入浙江省的一所高校任职,随后张某将原来在设计院工作期间已提交国防专利申请的一个秘密级科研项目的技术成果提交专利申请,造成该技术在互联网上公开,其本人也因此被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资料:中国知识产权报
新修订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有哪些新变化
除了军事类高校。国内没有这样的高校。《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编辑(1995年1月6日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制定)之一章总则第二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学工作者。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第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七条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序;(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第八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一)绝密级1、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字实力的。(二)机密级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3、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三)秘密级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一)国外已经公开;(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第十条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审批。第三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第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密级:(一)产生单位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 *** 》,及时确定密级;(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四)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面上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同时确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第十二条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面上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按照本规定予以管理。第十三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序会发生明显变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第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面上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第十五条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面上的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以及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第十六条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面上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对国家科学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面上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技术的密级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发布。第四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第十八条国家科委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四)协助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和查处重大科学技术泄密事件;(五)开展科技技术保密宣传教育,组织科学技术保密干部培训;(六)表彰、奖励科学保密公室,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在国家科委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四)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六)表彰、奖励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工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条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第二十一条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手续。因工作确需携运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出境手续。第二十二条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查批准。第二十三条国家秘密技术在国内 *** ,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第二十四条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面上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批;在境外合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推广应用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第二十七条对参与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第二十八条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面上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批准。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先行解密手续。第三十条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以国防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面上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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