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的概念
因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警告函,他与不特定的义务人之间,原本存在的正常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在快速化、复杂化、高度化的现代社会中,法律关系的不明确,将导致经济、社会的重大损害。所以企业在收到侵权警告函时,就应当灵活运用确认诉讼的预防性机能,先请求法院进行不侵权的确认,尽量减少损失。[1]
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在我国是一种新兴的诉讼类型,和其他新生事物一样,人们认知它需要一个过程。 2002年7月12日,更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作出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郎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被认为是我国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的最早法律依据。但是,该批复并没明确表示出不侵权之诉制度设计的目的,这也导致后来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了分歧。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由规定》,其中的第152个案由确定为确认不侵权纠纷,而且更高法院将此类纠纷定义为“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至此,确认不侵权纠纷才作为三级案由正式被更高人民法院所认可。[2]
在国际上,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是应对侵权乱诉的普遍手段,是侵权警告函收受方,进行主动反击的有利武器。发达国家制定各种各样的知识产权法保护其企业的知识产权,企图以此垄断市场,遏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并从中牟取利益。而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举步维艰。在现实生活中,权利人还经常发出侵权警告函,意图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该如何应对?大多数时候企业只是想到进行不正当竞争之诉,而不正当竞争需以主观上故意、行为上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结果上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为条件,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侵权警告函都不符合该条件。而这个时候,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是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
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除了与知识产权法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还与很多其他的法律法规息息相关。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垄断市场,与反垄断法有关。为了防止其他企业抢占市场,随意发出侵权警告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企业为了利益,任意排放污染物,与环境保护法有关;不善待劳动者,与劳动法有关。有时候需要跨国诉讼,与国际法和国际条约有关。
[1]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242
[2]张玉 *** 编:《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M],法律出版社,2005
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的受理条件
作为侵权之诉的延伸,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在地域管辖方面仍然适用侵权之诉的相关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还须参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前提条件,即“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原则目前在受理商标、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也普遍参考适用。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收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如何判断专利是否侵权
【法律分析】
判断专利侵权满足:1.侵害的对象是有效的专利。专利侵权必须以存在有效的专利为前提,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必须有侵害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专利的行为。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生产经营目的的实施,不构成侵权。 判断专利侵权的原则大致有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等等。3.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 *** 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 *** 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谁主张谁举证的特殊情况
关于当事人举证的特殊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确认不侵权之诉、民行交叉诉讼、合法来源抗辩、陷阱取证等都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较之普通民事诉讼较为特殊的情形,相应的证据规则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知产证据规定》第3、4、5、6、7条对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举证的特殊规定予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新产品制造 *** 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在非新产品制造 *** 专利纠纷中,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步骤和工艺参数仍为侵权人所掌握,权利人难以接近侵权人的生产现场和生产记录以取得完整的侵权产品制造 *** 证据,只是相对于新产品制造 *** 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其他 *** 已经制造出与通过专利 *** 制造的产品相同的产品,因此,该相同产品经由专利 *** 制造的可能性没有新产品经由专利 *** 制造的可能性大。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知产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在原告完成相应举证后,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 *** 不同于专利 *** 。其中,原告是否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 *** 尽到合理努力,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例如,原告是否申请证据保全,原告是否尝试接近被告生产现场进行取证等均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抗辩事由,成立要件包括两项:主观上的不知道和客观上的来源合法。由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于被告不知道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以及何种程度的来源证据才能证明合法来源,存在不同认识。从司法政策导向来看,销售者并非侵权源头,对其举证要求不宜过高,《知产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如果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来源合法,即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适格的市场主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则可以推定其无过错。这种推定可以由权利人继续举证来推翻,例如,权利人曾向其发送侵权警告函等。至于被告提供的来源证据是否能证明合法取得,应当结合其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批发市场的小商贩和一定规模的商贸公司,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对其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是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诉讼, 2010年施行的《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予以明确。随后,2011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了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之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还提起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等诉讼。《知产证据规定》第5条对提起诉讼时原告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依据的是提起该类诉讼的程序性条件,即诉是否成立的条件,故仅对程序性事项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不涉及是否侵权的实体事项的举证。
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知识产权诉讼中民行交叉的情形十分普遍。2019年修正的《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对免证事实进行了列举。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会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专利、商标的复审、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等审查决定,这些决定有的未经过司法审查,有的正处于行政诉讼中,对其中认定的事实是否还需举证需要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公文书证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此,《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以基本不存在撤销风险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为标准,适用免证规则,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对传统的取证方式提出挑战,司法实践中“陷阱取证”的情形大量存在。陷阱取证方式可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对于前者,即《知产证据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的取证方式,其目的无不正当性,其行为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加强保护的司法政策,其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侵权的证据。对于后者,即《知产证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情形所证明的侵权行为,则应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根据诱发犯意的主体的不同,将基于他人诱发产生的行为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权利人可以以此形成的证据起诉被诉侵权人和第三人共同侵权。但是,仅基于权利人诱发产生的行为则应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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