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和行政复议区别(专利申请行政复议)
什么是专利复议,可以申请专利复议的情形
专利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除驳回和授权行为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审理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只能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而启动,不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启动。
专利行政复议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程序,但如果当事人已经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情况下,就不能再提出复议;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复议,且复议已经立案受理,就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只有等复议决定作出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当事人先行进行复议程序,因为复议程序简捷,不收取费用,且承办人员具有相应的专利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
一、可以申请专利复议的情形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规程第五条将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列举如下:
(一)专利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日的确定有争议的;
(三)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不服的;
(四)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六)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不服的;
(七)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终止不服的;
(八)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九)专利权人对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强制许可请求人对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一)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二条终止其国际专利申请不服的;
(十二)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一十五条所作复查决定不服的;
(十三)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布图设计申请不服的;
(十四)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布图设计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十五)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十六)布图设计权利人对非自愿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七)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作行政处罚不服的;
(十八)专利 *** 机构对撤销其机构的处罚不服的;
(十九)专利 *** 人对吊销其《专利 *** 人资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
(二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哪些事项不能申请专利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为什么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因为专利法专门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所以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分析
复议申请书既可以面交,也可以向专利局行政复议处寄交。根据行政复议规程的规定,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1)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不服的;(2)专利权人或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不服的;(3)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相关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情形:(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专利行政诉讼程序,求解
之一句指的是两种情况:1、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或无效宣告决定;2、地方局知识产权局针对假冒、冒充专利的行为,是3个月。
第二句:1、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决定;2、地方知识产权局针对侵权行为的决定;这两种是15天。
假冒、冒充专利行为与专利复审委做出的无效宣告决定比较复杂,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而第二句中是一般的行政行为,所以诉讼也是一般期限。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到底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
可以看一下行政诉讼与复议的范围区别
1、复议选择型――复议与诉讼衔接关系的原则。凡是属于复议范围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属于其他类型的,均应认为属于此种。
2、复议选择兼终局型――在复议和诉讼之间自由选择,但选择复议后不得提起诉讼。包括:《中国公民处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处境管理法》。
3、复议前置型――《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接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复议后选择裁决终局型――《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5、复议终局型――一种是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案件;一种是既属于行政复议又属于行政诉讼的案件,如《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专利
151、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
1、相同点
(1)复审和无效程序也是特殊的复议程序
为何说复审和无效也是特殊的复议程序呢?复审很容易理解,就是对驳回决定的再次审查,再次审查就是广义的复议。那么无效程序为何也说是广义的复议呢?无效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怎么说是再次审查呢?回答是肯定的。复审是对驳回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再次审查,而无效是对授权行为的再次审查,看授予的专利权是正确还是不正确。如果不正确,就无效它或者部分无效它。只是这种再次审查不是由知识产权局自己启动的,而是由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往往是侵权程序中的被控侵权人启动的。正是由于专利权无效程序与普通的复议或复审程序有重大的不同,多出现了一方当事人等。因此,专利法将其称为无效程序。在各国的专利制度中,均有授权后对授予的专利权进行再次审查制度,只是叫法不太一样,有的国家叫撤销程序,有的叫无效程序。但无论叫什么,其本质均是对授权行为的再次审查,即审查的客体是专利局的授权行为,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因此,即使出现了第三方当事人,仍不能认为是民事程序,而仍应当认为是行政程序。在日本的专利法教程中,将无效程序叫作“专利无效的复审”,而将复审叫“专利驳回的复审”亦是有道理的(注)。因此,尽管无效程序出现了第三方当事人这种现象,但仍应当认为是再次对授权行为的审查,即仍是广义的复议。
(2)复议决定、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均要接受司法审查
即三种决定均是行政决定,且均不是终局的行政决定。现代法治国家,要求行政机关所作的决定,均应当有后续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的机会,以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损害。因为,行政活动通常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而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更为倾向于公平。所以,行政机关很快作出的事情,到了法院那里有时要进行漫长的诉讼。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后的15天内向北京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服北京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不服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的复审决定,或者宣告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决定3个月内向北京之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所以,在接受法院司
法审查这一点上,三种程序是相同的。
(3)复审和无效程序在特殊情况下也要适用国家复议法
这是基于复审和无效程序相对于国家复议制度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复议制度。专利复审和无效制度是由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因此,并不直接适用国家行政复议法。正因为如此,专利法中的复审和无效制度的规定,相对于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来讲,应当属于“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则,当“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当“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仍应当适用“普通法”。如果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复审或无效程序没有规定的地方,仍要适用国家的行政复议法,复审或无效程序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程序。如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对复审请求不予受理时,对申请人提供何种救济程序。或者当无效请求不予受理时,对无效请求人提供何种救济程序。但国家行政复议法第19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中一种就是“复议前置”的情况。即不允许直接向法院起诉,必须先行复议的情况。复审和无效即属于此种前置程序,不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如复审委作出不予受理复审或无效请求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家行政复议法这样规定的原因,即在于防止复议机关借程序上的理由,来剥夺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故行政复议法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事实上,多年来复审委员会因此出庭应诉的情况亦不少见。因此,特殊情况下,复审和无效程序也要适用国家的行政复议法。
(4)复议程序也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
复审和无效程序是专利审查流程的一部分,这是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的明确规定,均不会有异议。复议制度虽然没有进入流程,但行政复议程序是不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专利法、细则和审查指南中均没有规定。但没有规定并不等于复议制度不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专利制度不是一个封闭的自给自足的制度,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不可能将所有涉及到专利的制度均规定穷尽。应当认为,知识产权局专利复议制度虽然放在了专利审查流程之外,但仍然是专利审查制度中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我国的制度与日本的制度相似,日本在专利法中有三个条款涉及到复议制度,日本的复议制度显然是介入专利审查程序的。所以,在中日两国,行政复议(日本叫行政不服)制度均相当于初审和流程的“小复审”,甚至于日本的更为明显。即按日本专利法的规定,初审中驳回是不进入复审的,而是进入复议。因此,复议程序应当认为与复审和无效程序一样,是专利审查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救济
程序。另外,复议案件的审理也要适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与复审、无效在适用法律上的区别仅在于适用条款往往不一样。由于复审和无效涉及的大多是专利申请的实体问题,故所适用的往往是涉及专利性的条款。而复议大多处理的是程序上的问题,所适用的法条大多是程序上的法条。因此,专利复议制度也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2、不同点
(1)设立的法律根据不同
复审和无效制度是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规定的程序。即专利复审和无效制度是根据专利法设立的。或者说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并不直接适用国家的行政复议法。固然复审及无效也是广义的复议制度,但其相对于国家的行政复议法来讲,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适用法律的顺序上,采取优先适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则。而专利复议制度并不是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设立的,而是根据国家的行政复议法设立的,故在程序法的适用上,直接适用国家的行政复议法。即两者在设立的法律根据上是不同的,在程序上适用的法律和顺序是不相同的。
(2)审理案件的技术含量不同
这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复审是对驳回决定的再次审查,除初审中的驳回以外,必然要涉及十分专业的技术问题,应当由有技术背景的复审委员来处理复审案件,无效案件也是同样的道理。但复议案件由于处理的大多为程序上的问题,既使涉及实体问题,也是十分明显的实体问题,并不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来审理。
(3)主体的名义不同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是由知识产权局设立的,但在专利审查业务的法律地位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是高于知识产权局的。即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要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来进行再次审查(复审程序),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授权决定,也要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再次审查(无效程序)。从1985年专利法开始实施,专利法就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两个问题上以机关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一是作出复审和无效决定,二是出庭应诉,是以专利复审委员会自己的名义。况且,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民事主体上也是一个机关法人了。所以其作出决定,当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复议程序则不同,法律事务处是知识产权局的一个处室,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而只能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在出庭应诉程序上,也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出庭应诉。
(4)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
复审或无效决定所审查的内容是知识产权局的驳回行为或授权行为,而这两项行为基于是技术性的判断作出的决定。因此,如果发生撤销驳回决定,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时,知识产权局并不承担驳回错误、或者授权错误的“行政违法”责任,更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是世界各国专利制度的共同作法。
复审 还是复议
可以复议。你说的复审是基于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专利法》
这里需要解释一下,其实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专利的申请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性的,不存在违法。当然,你如果能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有违法行为而不给予专利认定的,可以复议。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规定,申请复议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必要的证据;
(三)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
专利法中行政复议指的是什么
专利行政复议是指针对涉及专利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此处所谓涉及专利事项,既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授予专利权等过程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案件等过程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目前的专利执法体制是所谓的双轨制,即司法体制和行政执法体制并行。根据《专利法》第60条、第63条以及第64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做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上述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体制的架构需要在地方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目前,在所有省级人民 *** 内,都已设立此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部分设区的市级人民 *** 内,也已设立此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1.专利行政复议的主体
专利行政复议的主体,指提出专利行政复议申请的人以及被申请人。根据前面的分析,可以将提出专利行政复议申请的人分成两类。之一类申请人是指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人。《行政复议规程》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第二类申请人是指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人。第二类申请人包括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被控侵权人,以及假冒、冒充专利行为人等。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若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的,被控侵权人应为第三人。反之亦然。无论是之一类专利行政复议,还是第二类专利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均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具体而言,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2.专利行政复议的机构
专利行政复议的机构,也称专利行政复议的机构的主管机关。与专利行政复议的两类申请人一致,也存在专利行政复议的两类机构。之一类机构,《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性质上相当于国务院部门,因此,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其本身进行复议。当然,尽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与作出复议决定的机关同一,但内部的处理部门却可以不同。根据《行政复议规程》第3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处”)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第二类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 ***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所以,此类行政复议,既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所属的本级人民 *** 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3.专利行政复议的收案范围
根据《复议规程 第五条规定,专利行政复议的收案范围包括:1、专利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2、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日的确定有争议的;3、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不服的;4、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5、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6、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不服的;7、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终止不服的;8、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子恢复的:9、专利权人对给子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10、强制许可请求人对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11、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零二条终止其国际专利申请不服的;12、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之一百一十五条所作复查决定不服的;13、专利 *** 机构对撤销其机构处罚不服的;14、专利 *** 人对吊销其 专利 *** 人资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1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最后一项是个“兜底条款”,究竟包括哪些情形, 未见到任何解释。但从实际来看,可以肯定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包括在内。
4.提起专利行政复议的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H的除外。《行政复议规程》在规范层次上仅属于部门规章,并非该条中所指的“法律”,鉴于《专利法》对专利行政复议的期限未做特别规定,所以,不管是之一类专利行政复议,还是第二类专利行政复议,都遵照该60日的的规定,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H起继续计算。
版权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本文系作者授权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